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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38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邱蓮華汪曉君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美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杰)
張政雄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普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不服民國107年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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