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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石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4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告
比亞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永坤(原名李志陽)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家煜
法定代理人
梁景翔
法定代理人
楊宜哲
法定代理人
蔡皆旺
被告
林莉莉

      林瑛瑛

      林志珠

      林哲宇

      林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莉莉、林瑛瑛、林志珠、林哲宇及林哲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比亞科技有限公司、李永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林莉莉、林瑛瑛、林志珠、林哲宇及林哲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比亞科技有限公司、李永坤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比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比亞公司)、李永坤、林莉莉、林瑛瑛及林志珠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林莉莉、林瑛瑛、林志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比亞公司、李永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9,224 元,及自民國90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於105年8 月16日具狀追加林哲宇及林哲萱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林莉莉、林瑛瑛、林志珠、林哲宇即林志明之再轉繼承人、林哲萱即林志明之再轉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比亞公司、李永坤連帶給付原告68萬9,224 元,及自90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追加林哲宇及林哲萱為被告,均係本於被告比亞公司前於89年7 月15日邀同被告林莉莉、林瑛瑛、林志珠、訴外人林志明之被繼承人林志雄及被告李永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所生之紛爭事實而生,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莉莉、林瑛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比亞公司於89年7 月15日邀同被告李永坤及被告林莉莉、林瑛瑛、林志珠、訴外人林志明之被繼承人林志雄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100 萬元,並簽訂「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 月15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利率15 %計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比亞公司未依約償付本息,僅繳付本金31萬0,776元及至90年8月14 日止之利息,尚積欠花蓮中小企銀本金68萬9,224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比亞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於96年9月8日依據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等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是上開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比亞公司之相關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比亞公司如數清償。而被告李永坤、被繼承人林志雄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比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因被繼承人林志雄已於94年6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莉莉、林瑛瑛、林志珠及訴外人林志明應繼承林志雄之遺產及債務,又林志明復於95年8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哲宇、林哲萱依法應繼承林志明原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志雄之遺產及債務,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比亞公司、李永坤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林莉莉、林瑛瑛、林志珠、林哲宇即林志明之再轉繼承人、林哲萱即林志明之再轉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比亞公司、李永坤連帶給付原告68萬9,224 元,及自90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比亞公司以:被告比亞公司自83年成立後即以被告李永坤為負責人,由其保管大小章,全權處理公司大小事務,故本件借貸應係被告李永坤私下以比亞公司之名義所為,應由其一人自行負擔系爭債務。再者,被告比亞公司已於93年廢止登記,並無資產可供清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可言。又就原告本件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其已逾消滅時效部分,被告比亞公司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志珠以: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雄之遺產,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志珠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雄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與被告比亞公司、李永坤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哲宇、林哲萱以:被繼承人林志明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雄之任何遺產,且被告林哲宇、林哲萱亦未繼承被繼承人林志明之任何遺產,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等規定,被告林哲宇、林哲萱不應為其負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永坤陳稱:公司確實有此筆負債,係伊所借等語。

㈤被告林莉莉及林瑛瑛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系爭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 年4 月18日北院木家家105 科繼字第677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19至24頁、第40至43頁),且被告比亞公司、李永坤、林志珠、林哲宇及林哲萱等人就上開由公司合法代理人、被繼承人林志雄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均未爭執;被告林莉莉及林瑛瑛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比亞公司雖辯稱系爭債務係被告李永坤私下以比亞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應由其一人負責清償,且其廢止已無資產可供清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云云,惟其既不否認被告李永坤為其負責人,則被告李永坤自有權代表被告比亞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比亞公司尚未清算完畢並向法院陳報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可查,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仍可被訴;被告比亞公司是否尚有資產可供清償,核與原告得否為本件請求無涉,是被告比亞公司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又被告林志珠、林哲宇及林哲萱固辯稱其等均未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雄之遺產云云,然查,林志雄於94年6 月22日死亡,其保證債務於其生前即已發生,且其繼承人被告林莉莉、林瑛瑛、林志珠及林志明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嗣林志明於95年8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林哲宇及林哲萱,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莉莉、林瑛瑛及林志珠在繼承林志雄之遺產所得範圍內、被告林哲宇及林哲萱在繼承林志明原繼承林志雄之遺產所得範圍內,與被告比亞公司、李永坤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務係被告比亞公司就其借款僅繳付本金31萬0,776元及至90年8月14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視為全部到期而得請求全數清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5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其請求系爭債務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至於系爭債務之利息部分,則以本件起訴為時效中斷事由,自原告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 年即100年7月1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此部分既經被告比亞公司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被告比亞公司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債務自100 年7 月1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比亞公司就此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而有理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李永坤、林莉莉、林瑛瑛、林志珠、林哲宇及林哲萱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債務中自90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7 月19 日之利息,並無依據。

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莉莉、林瑛瑛、林志珠、林哲宇及林哲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比亞公司、李永坤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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