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5號
- 原告
- 盛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慶仁
- 訴訟代理人
- 任邦中
- 被告
-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元、肆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各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一○五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及其中四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各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一○五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同年十一月十日以民事陳報狀,兩次變更訴之聲明,不變更訴訟標的;最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九十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各自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一○五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標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聯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水電部分)」,而於一○三年七月七日與伊訂立系爭契約,向伊購買匯流排設備,合約總價四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嗣因實際施作時數量有變化,原合約金額減帳為四百四十六萬七千元,追加金額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元,總計實際購買金額為四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以上均未稅),伊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依約給付完畢,惟被告除已給付原合約金額訂金百分之二十即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含稅)外,於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估驗明細表,扣除原合約減帳金額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僅願給付伊其餘價款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含稅),對於追加部分始終不配合辦理合約變更事宜,亦未給付追加款。伊乃於一○四年八月十九日經被告簽署確認實際出貨數量無誤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促被告應於函到五日內,給付伊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後其餘百分之九十追加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未稅),詎被告於同年月九日收受該函,迄同年月十四日應給付期限屆滿仍未給付;就原合約減帳金額百分之十保留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元及追加金額保留款百分之十即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總計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均未稅)部分,伊於被告業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驗收合格後,於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函催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詎被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收受該函後,迄同年四月七日應給付期限屆滿仍未給付。是以被告尚欠伊上開追加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及已開發票稅金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保留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已開發票稅金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總計九十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及各自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一○五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九十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各自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一○五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暨採購單、追加減後數量表、被告出具之估驗明細表、確認交貨數量文件、一○四年十一月六日存證信函暨其回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驗收報告、被告簽認之追加減估驗總表、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催告函及其回執、發票開立及收款金額表、統一發票三紙、支票二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款約定給付追加款及保留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