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0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林琨展
- 被告
- 熹洋有限公司
- 兼特別代理人
- 牟碧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熹洋有限公司(下稱熹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王正清於民國104年12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
承,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5月31日澎院聰家寅105繼18
第06661號函暨所附王正清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徵(本院卷第39-67頁),而王正清為熹洋公司唯一董
事兼股東,無人得代理熹洋公司應訴,原告聲請選任熹洋公
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牟碧熹
為熹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
訴字第3203號裁定准許,有裁定存卷為徵(本院卷第70頁)
,先予指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熹洋公司於104年2月16日以王正清及牟碧熹為連帶保證人,
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
之借據、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給償付責
任,嗣熹洋公司於10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
為1,330,000元、2,470,000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1.21%,嗣隨原告按季調整基準利率變動調整(
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3.97%),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7日
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每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
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逾6個月者
,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前揭借款
均已屆期,尚有本金3,411,61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
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附卷為證,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
、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熹洋公司為借款人
,牟碧熹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1
1,61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