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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0號

原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
訴訟代理人
周桓輝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被告
御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啓原
被告
陳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御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筌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被告陳啓原為清算人,並於105 年2 月2 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御筌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144 頁),自應以上開清算人為被告御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已表明係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契約書及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704,545 元,及自105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嗣更正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變更其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05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御筌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向原告承銷電腦設備商品,並簽訂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內付款,自98年11月17日起付款條件變更為月結45天,並由被告陳啓原、陳光昌公司擔任連帶債務人。被告御筌公司於104 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貨款總計1,704,545 元,原告均已如數交付商品,惟向被告御筌公司請求支付貨款後,被告御筌公司僅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1 月15日、面額367,710 元之支票1 紙,該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後段之約定,被告御筌公司如有任一筆貨款遲延支付時,其他未到期之貨款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2% 計罰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御筌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1,704,545元,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啓原、陳光昌既為被告御筌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御筌公司、陳啓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光昌則以書狀陳述略以: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御筌公司為經銷商,被告陳光昌僅為保證人,原告應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御筌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被告陳光昌履行保證義務;惟原告並未對被告御筌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亦未說明被告御筌公司之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其債務,即逕行請求被告陳光昌給付,違反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而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御筌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自104 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原告均已如期交付商品,惟被告御筌公司共積欠貨款1,704,545 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御筌公司未付款明細表、系爭契約、日期為104 年10月27日至104 年12月29日間之發票14紙、被告御筌公司所簽發面額367,710 元之支票1 紙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約定:「付款條件:當月結30天內付款(當月貨款之計算期間為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甲方(即被告御筌公司)應以現金、簽發票據或其他約定方式支付乙方(即原告)全額貨款。」、「…甲方如有任一筆貨款遲延支付時或發生第12條第6 項之情事時,其他未到期之貨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罰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並自承上開付款條件已變更為月結45天內付款(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而本件御筌公司積欠之貨款最早一筆發票日期為104 年10月27日,金額為43,260元(見本院卷第9 頁),依上開契約約定,即應於104 年11月底結算,並於45天內即105 年1 月14日前付款;上開第一筆貨款與發票日期為104 年10月29日之第二筆貨款324,450 元合計為367,710 元,惟被告御筌公司用以支付該等貨款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御筌公司應給付之104 年10月27日至104 年12月29日間各筆貨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105 年1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請求被告御筌公司給付貨款1,704,545 元,及自上開遲延日起依年息12% 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啓原、陳光昌於被告御筌公司解散前,分別擔任被告御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並均於系爭契約中立契約書人欄位之「甲方連帶債務人」處簽名用印,有系爭契約及被告御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61至63頁),顯已明示同意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啓原、陳光昌與被告御筌公司連帶給付。被告陳光昌抗辯其係擔任保證人,原告逕行對其請求,違反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不合,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7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4,545 元,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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