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7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仁
- 被告
- 顯雄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鄒秀洙
- 被告
- 張權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顯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顯雄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6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6904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然迄未向本院辦理呈報清算人事件,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5 年7 月13日及105 年9 月5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故本件仍應以被告鄒秀洙為被告顯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顯雄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邀同被告鄒秀洙、張權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內為授信往來,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尚應給付自清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6 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顯雄公司於105 年2 月2 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兩筆借款,金額各為3,430,000 元、1,470,000 元。約定106 年2 月2 日到期,利息按原告定盤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25456 計息(目前為百分之2.90967 )。詎被告顯雄公司僅依約償還本息至105 年5 月2 日止,即未依約償還,被告顯雄公司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8 條第之約定,其各筆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750,00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鄒秀洙、張權富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顯雄公司、鄒秀洙、張權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 約 金 │ │ │ │ │ ├────┬─────┼─────┬────────┤ │ │ │ │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 ├──┼─────┼─────┼──────┼────┼─────┼─────┼────────┤ │ │3,430,000 │ 3,325,000│105 年2 月2 │2.90967 │105 年5 月│105 年6 月│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1 │ │ │日至106 年2 │ │3 日起至清│4 日起至清│前開利率10%,超│ │ │ │ │月2日 │ │償日止 │償日止 │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開利率20% │ ├──┼─────┼─────┼──────┼────┼─────┼─────┼────────┤ │ │1,470,000 │ 1,425,000│105 年2 月2 │2.90967 │105 年5 月│105 年6 月│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2 │ │ │日至106 年2 │ │3 日起至清│4 日起至清│前開利率10%,超│ │ │ │ │月2日 │ │償日止 │償日止 │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開利率20% │ ├──┼─────┼─────┼──────┴────┴─────┴─────┴────────┤ │合計│4,900,000 │ 4,75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