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0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徐俊清
- 被告
- 廣鉅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蔡英宗(即董淑真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蕙蘭
- 被告
- 董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英宗(即董淑真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董淑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廣鉅實業有限公司、董進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英宗(即董淑真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董淑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廣鉅實業有限公司、董進明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廣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廣鉅公司業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聲請公司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蔡英宗為清算人,故該員依法擔任被告廣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又被告董淑真已於105年4月28日死亡,經函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95號,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並另推派蔡英宗為遺產管理人,且被告董淑真名下尚有不動產未處分,固為訴訟及後續執行需要,將蔡英宗(即董淑真之遺產管理人)列為被告。
(三)被告廣鉅公司於102年5月16日邀同董淑真及董進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乙份,並依該借據於10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正,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23日至107年5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加2.92%(即4.22%)機動計算利息。前開借款並依被告廣鉅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原告向被告廣鉅公司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又依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停止營業,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蔡英宗(即董淑真之遺產管理人)及董進明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付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詎料被告廣鉅實業有限公司自10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05年4月23日止,且該公司已登記解散,經原告主張視同到期,並於105年5月27日發函催告,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前開金額未蒙清償,被告等依法應付清償責任。
二、被告蔡英宗、董進明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廣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廣鉅公司解散前後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及繼承系統表、董淑真名下之不動產謄本、借據、電腦查詢單、催告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蔡英宗、董進明到庭就系爭債務並不爭執,廣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蔡英宗於管理董淑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與被告廣鉅公司、董進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