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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19號

原告
許念中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告
徐端
被告
許雲川
被告
黃健達
被告
禾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力行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六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應增列原告之債權利息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玖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87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票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徐端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8563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5年7月19日實行分配,惟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更正稅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0日寄發更正分配表,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5年7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對於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徐端、許雲川、黃健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端前向原告借貸金錢,並簽發票號:TH0000000、發票日:99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50,000元、到期日100年2月12日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請,徐端竟均恝置不理。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告嗣執系爭執行名義就徐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85630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28日以北院隆104司執亥字第85630號函附分配表,嗣於105年7月20日以北院隆104司執亥字第85630號函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二)然查系爭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欄10漏列原告債權利息,顯屬違誤:

1、按民法第861條明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除非當事人有排除之特約,否則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當然及於法定遲延利息,不以登記為必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就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雖均記載為『無』,固得認雙方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惟法定遲延利息,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具有因債務人金錢給付義務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性質,於遲延時即應按法定利率計算其遲延利息以做為損害賠償。法定遲延利息乃基於民法第233條而發生,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是以,法定遲延利息自不因雙方當事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欄或遲延利息欄,未明載或僅記載無等字樣,致其不屬於抵押擔保之範圍內,而成為普通債權。

2、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欄10漏未臚列原告之法定利息,自屬違誤。系爭分配表應增列自100年2月12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計5年70日)按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323,904元【計算式:4,250,000×6%×(5+70/365)=1,323,904】。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856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5年7月20日北院隆104司執亥字第85630號函函附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項下第10次序應增列債權利息1,323,904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5630號),前據徐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徐端對原告之起訴,徐端雖於106年5月12日提起上訴,然於106年6月9日撤回對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16至129頁、第132頁)。

2、按票據法第124條關於本票準用第28條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各明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矧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票據法第28條及同法第97條第2項之規定,自較優於民法第203條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適用,足證原告之主張確有理由。

二、被告許雲川則抗辯以: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

三、被告黃健達則抗辯以: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

四、被告徐端則抗辯以:

(一)訴外人許濠庭盜用徐端之支票、印章,並在未經徐端授權下,擅以徐端名義簽發金額共計758萬元之支票5紙向訴外人許月容(即許念中、許雲川之母)借款,則上開支票既係許濠庭盜用被告印章所簽發,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告既未在支票上簽名而為任何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惟嗣後原告卻以恐嚇徐端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逼迫徐端陸續於94年7月28日設定新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之房地0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許雲川、97年3月19日設定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之房地00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許念中、98年11月16日將原告配偶王財貴名下之台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2之房地設定00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許念中。嗣於99年間許念中竟以拍賣徐端住所地之前揭和平東路房地為要脅,再度逼迫徐端簽發本件發票日為99年11月26日,到期日100年2月12日,票面金額為425萬元之本票;許雲川持有之發票日為99年11月26日,到期日100年2月12日,票面金額為288萬元之本票。準此,原告多年來經數次與王月容、許雲川、許念中等人懇求、設定抵押權、開立本票擔保,並盡己所能四處向親友借款,以償還許濠庭500萬之借款,至今原告早已給付許雲川、許念中等超過800萬元之款項,實已清償完畢原本許濠庭之借款,因此,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二)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觀兩造為抵押權設定時,已明確就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記載無,足證確有將利息、遲延利息排除在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外,原告自無由請求加計遲延利息而更改本件分配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禾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以:

(一)按民法第203條明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則明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足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週年利率分分之五計算者。而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者為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顯見係指票據債務,在有約定利息且未載明利率時,許以年利六釐計算利息,但尚無將年利六釐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依據之義。原告既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就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約定為「無」,顯徵原告已拋棄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權,不得再為請求。

(二)按民法第818條之2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在最高限額範圍內方能行使其權利;查原告所設定者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其債權原本亦如其本票債權同為4,250,000元,依法自僅能於其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權利,遲延利息(假設語)亦不得逾該最高限額。其餘實體抗辯引用徐端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執有被告徐端系爭本票乙紙(本院卷第15頁)。

(二)系爭本票經本院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主文:相對人(按即被告徐端)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按即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本院卷第16、17頁)。

(三)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徐端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0日以北院隆104司執亥字第85630號函所附製作日期105年6月22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本院卷第9至14頁)分配在案。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5630號),前據被告徐端以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徐端對原告之訴,徐端雖於106年5月12日提起上訴,然於106年6月9日撤回對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16至129頁、第132頁)。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徐端抗辯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為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增列執行名義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計1,323,904元,有無理由?

1、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同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指之遲延利息,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除非當事人有排除之特約,否則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當然及於法定遲延利息,不以登記為必要。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就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雖均記載為『無』,固得認雙方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惟法定遲延利息,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具有因債務人金錢給付義務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性質,於遲延時即應按法定利率計算其遲延利息以做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是法定遲延利息,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具有因債務人金錢給付義務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性質,於遲延時即應按法定利率計算其遲延利息以做為損害賠償,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法定遲延利息自不因雙方當事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欄或遲延利息欄,未明載或僅記載無等字樣,致其不屬於抵押擔保之範圍內,而成為普通債權。

2、查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雖上載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法定遲延利息於遲延時即應按法定利率計算其遲延利息以做為損害賠償,不以登記為必要。

3、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28條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票據法第28條及同法第97條第2項之規定,自較優於民法第203條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適用。又「……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本票之法定遲延利息為6%。……」(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本票如無約定利率者,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遲延利息除於有約定利率,應依該約定利率為計算遲延利息外,均應依法定利率年利六釐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69號民事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應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欄10應增列:自系爭票據到期日100年2月12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計5年70日)按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323,904元(計算式:4,250,000×6%×(5+70/365)=1,323,904),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應增列原告之債權利息1,323,9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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