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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契約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許勻睿
  •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 原告
    鄭人維
  • 被告
    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12號原   告 鄭人維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何信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徐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文到二週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暨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並應於收到他造書狀繕本後二週內,就他造所陳述之內容以書狀再為回應,並以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詹玗璇 附件 原告方面 一、原告係於何時收受被告所寄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即原證 2)?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稱:被告之人事、法務有找原告就系爭契約洽談和解,但因原告及原告父親不同意金額,其後即未再獲任何回覆,復謂:被告之副領隊陳建州也有以簡訊表示希望以正常合理的方式解決等情,則就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所為上開協商之日期、地點及過程,有無相關證明可資提出或有何證據聲請調查? 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於何時收受原告所寄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1609號存證信函(即原證3)? 二、就系爭契約(包含增補條款)究屬委任或僱傭契約性質乙節,有無其他意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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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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