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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12號

確認委任契約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12號

原告
鄭人維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信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被告
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徐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文到二週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暨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並應於收到他造書狀繕本後二週內,就他造所陳述之內容以書狀再為回應,並以繕本逕送對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原告方面
一、原告係於何時收受被告所寄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即原證 2)?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稱:被告之人事
    、法務有找原告就系爭契約洽談和解,但因原告及原告父親
    不同意金額,其後即未再獲任何回覆,復謂:被告之副領隊
    陳建州也有以簡訊表示希望以正常合理的方式解決等情,則
    就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所為上開協商之日期、地點及過程,
    有無相關證明可資提出或有何證據聲請調查?
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於何時收受原告所寄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1609號
    存證信函(即原證3)?
二、就系爭契約(包含增補條款)究屬委任或僱傭契約性質乙節
    ,有無其他意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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