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36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 訴訟代理人
- 柯懿真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鋒
- 被告
- 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蕭智明
- 被告
- 人
- 被告
- 魏淑玲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書佑律師
- 被告
- 王奕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壹條第13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奕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鼎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9日邀同被告蕭智明、王奕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於105年5月16日新增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魏淑玲,借款期限為自104年5月19 日起至106年5月19 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月為1期,自第1 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借款年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63%計算,現為年利率4.72%,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詎昆鼎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年7月19日,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抵銷存款後,昆鼎公司尚積欠原告447萬1722 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蕭智明、王奕晴、魏淑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昆鼎公司、蕭智明、魏淑玲部分:系爭貸款為昆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王家順所借,王家順以昆鼎公司營運需要周轉為由,請求被告蕭智明、魏淑玲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被告昆鼎公司名義借款,被告蕭智明、魏淑玲不疑有他,一心希望公司度過難關,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王家順及被告王奕晴得款後即捲款潛逃,被告昆鼎公司、蕭智明、魏淑玲實為被害人云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王奕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昆鼎公司、蕭智明、魏淑玲所不爭執,被告昆鼎公司、蕭智明、魏淑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所辯,洵不足採;而被告王奕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昆鼎公司、蕭智明、魏淑玲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昆鼎公司、蕭智明、魏淑玲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