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姜悌文薛中興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告
侯莉芳
被告
鎧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各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而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陳楊秋桂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原告仍列被告之董事長郭于清為本件被告支法定代理人,自屬有誤,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先予敘明。

查原告上開請求涉及其與被告之董事關係存否,而董事職位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自為財產權,而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故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後,尚不足1萬4335元(計算式:17335-3000=14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