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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53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北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能禮
被告
楊萍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北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楊能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前項應為給付,如原告對被告北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楊能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萍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北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楊能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北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特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5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7%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並邀被告楊能禮為連帶保證人、楊萍繁為一般保證人。詎北特公司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528,634元未清償。而被告楊能禮為連帶保證人、楊萍繁為一般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特公司及楊能禮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被告楊萍繁則於原告對上開二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47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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