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66號
- 原告
- 葉家卉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昌律師 (法扶律師)
- 被告
- 雙擷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薰玫即高張茶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高文祥即高張茶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高文禎即高張茶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高文鴻即高張茶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高文欽即高張茶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高慧蓉
- 法定代理人
- 葉彥宏
- 法定代理人
- 陳湘瀅即徐媛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聖雯即徐媛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豐即徐媛之繼承人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瑛即徐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業於民國89年12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89396211號撤銷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被告之全體股東即均為清算人。又被告之原股東高張茶、徐媛業已死亡,分別由高文祥、高文禎、高文鴻、高文欽、高薰玫、高慧蓉及陳鑫、陳湘瀅、陳慧瑛、陳聖雯、陳裕豐繼承,陳鑫復於本件審理時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陳慧瑛繼承,是本件應列高文祥、高文禎、高文鴻、高文欽、高薰玫、高慧蓉、葉彥宏、陳湘瀅、陳慧瑛、陳聖雯、陳裕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被告之股東葉彥宏雖具狀表示伊亦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云云,徐媛之繼承人陳湘瀅、陳慧瑛、陳聖雯、陳裕豐固亦辯稱不知徐媛是真的股東或是人頭股東云云,惟渠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復未據法院判決渠等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仍應認渠等為被告之股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其非被告之股東,則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認定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相關稅務案件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並通知原告,原告始知悉自己受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因原告從未投資該公司,於知悉上情後,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閱覽被告設立登記資料,始發現被告於86年5月25日設立登記上所用原告之身分證件,為原告於81年12月1日補發之身分證件,惟原告已於84年3月7日換發新的身分證件,因此係遭冒用登記,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公司登記卷中以被告名義所書寫之聲明書簽名筆跡與原告不同,由此可證原告係遭人冒用為被告之股東。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及具狀辯稱:有可能原告在申請時就拿了舊的身分證影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被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此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他人冒用登記為被告股東,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所附原告身分證影本為舊的身分證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所附以原告名義簽名之聲明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聲明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筆跡與原告親自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23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是本件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之證據。又原告為股東之事實,均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