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1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文章
- 被告
-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松樺
- 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博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冀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許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9,337元,自民國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來立寶有限公司(下稱來立寶公司)於102 年5 月8 日簽署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合約),約定來立寶公司將其對第三人之現在及將來之債權均轉讓予原告,原告則給付轉讓之對價(即系爭承購合約第3 條之預支價金)予來立寶公司。來立寶公司與被告則分別於102 年7 月1 日、103 年12月31日簽署「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供應合約),約定由來立寶公司提供商品與服務予被告,被告則給付貨款予來立寶公司。後來立寶公司陸續於103 年5 月19日、104 年5 月12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稱來立寶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直至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原告與來立寶公司間之系爭承購合約。被告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已陸續匯入多筆貨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然就105 年3 月至6 月等三個月份共2,779,337 元之應收帳款(下稱系爭應收帳款)尚未清償,是爰依系爭供應合約第3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9,337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9,337 元,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來立寶公司固已將系爭供應合約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於105 年7 月27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前,已於105年5 月16日、105 年6 月4 日分別收受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為執行債權人聲請本院扣押來立寶公司貨款債權,是迄105年6月14日前被告尚有系爭應收帳款尚未給付,而系爭供應合約之貨款債權又已轉讓予原告,是此涉及被告所收受之前揭扣押命令是否及於系爭應收帳款,因此被告乃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已由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詢問系爭應收帳款應向何人為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與來立寶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供應合約,約定由來立寶公司提供商品及服務予被告,合約有效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合約貨款採月結30日,被告於每月20日以T/T 匯款方式付款,來立寶公司須提供指定帳戶。
㈡原告與來立寶公司於102 年5 月8 日簽署系爭承購合約,約定原告同意承購來立寶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家基於買賣合約、勞務合約或其他債權合約得向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之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來立寶公司分別於103 年5 月19日、104 年5 月12日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被告,來立寶公司對於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逕付匯入原告第一商業營業部戶名為來立寶公司、帳號09 310458379號內,若以支票付款逕寄原告。
㈢受告知人永豐商銀於105 年5 月間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18 號假扣押裁定以來立寶公司等債務人為相對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105 年5 月12日囑託本院扣押來立寶公司債權,經本院於105年5 月16日以北院木字第105 司執全助宇字第499 號執行命令禁止來立寶公司於2,260,076 元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告等第三人之債權,被告等第三人亦不得清償(下稱系爭499 號扣押命令),並於105 年5 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陳報扣押1,679,279 元,後於105 年6 月2 日因原告主張有應收帳款讓與予原告而通知本院更正並請函覆如何處理扣押之債權。來立寶公司則於105年5月25日聲明異議。
㈣受告知人彰化銀行於105 年6 月間持嘉義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40 號假扣押裁定以來立寶公司等債務人為相對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105 年6 月2 日囑託本院扣押來立寶公司債權,經本院於105 年6 月4 日以北院木字第105 司執全助宇字第585 號執行命令禁止來立寶公司於5,500,000 元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告等第三人之債權,被告等第三人亦不得清償(下稱系爭585 號扣押命令),並於105 年6 月7 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陳報無債權可供扣押聲明異議,本院於105 年6 月17日收文。
㈤彰化銀行於105 年9 月間持嘉義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41 號給付借款判決以來立寶公司等債務人為相對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5304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105 年9 月27日囑託本院扣押來立寶公司債權,經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助宇字第7539號執行命令禁止來立寶公司於5,500,000 元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告等第三人之貨款、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等第三人亦不得向來立寶公司清償(下稱系爭7539號扣押命令),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收受。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發文陳報債權業經讓與原告,且相關爭議繫屬本院,有無扣押債權涉及法律爭議,請本院斟酌。
㈥來立寶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債權尚有2,779,337 元。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應收帳款業已於系爭499 號、585 號、7539號扣押命令前由來立寶公司轉讓予原告,依系爭供應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系爭應收帳款2,779,337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供應合約是否為繼續性契約?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供應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收帳款2,779,337 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供應合約是否為繼續性契約?
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扣押命令後,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 項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第115條之1第2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又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稽之系爭供應合約前言為「茲經甲方(即被告)、乙方(即來立寶公司)雙方同意,乙方願意提供商品及有關服務予甲方」、第1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合約期滿後得經雙方書面同意自動續約乙期」、第2條第2、3、4項約定交易方式為「2.乙方提供於甲方販售之商品,經甲方確認後,乙方須回簽甲方提供之【商品確認書】(如附件一),若有新增商品項目,則該新品項需另填【商品確認書】並增訂於合約附件。
3.乙方依據甲方採購單上之訂單數量,須於指定到貨時間內送達指定地點。乙方若因其他因素無法在時間內送達,則應提前通知甲方。4.甲方對於貨品總量有分次交付之需求者,應於五日前通知乙方;乙方同意依甲方之指示,於甲方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分次給付之數量,如數給付給甲方。」、第3 條第1 項約定付款條件為「1.本合約之貨款給付採採「月結30日」,甲方於每月20日以T/T 匯款方式付款。」,及附件一商品確認書,來立寶公司提供之商品為「信手工-單入原味蛋捲12入」、「信手工-單入芝麻蛋捲12入」、「三太子-土鳳梨酥30g*14(昇恆昌獨賣)、來立寶公司確認上述商品提供予被告販售(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196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是由系爭供應合約之內容可知,係由來立寶公司於一定之履約期限內,繼續提供商品確認書中之商品予被告採購,再由被告販售,並按月以訂單數量計算來立寶公司提供之商品獲有貨款債權,再參以被證1 之來立寶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被證7 之來立寶公司進貨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26頁、第92頁至第97頁),被告每月均陸續向來立寶公司下訂購買商品確認書之商品,並未有未進貨之月份,有其週期性,且其可得之貨款給付期限,於逐月結算,結算日後30日給付,被告於每月20日電匯結算之貨款予來立寶公司,衡情系爭供應合約自屬繼續性給付契約。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供應合約第3 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收帳款2,779,337元,是否有據?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 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來立寶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業已轉讓予原告,且已於103 年5 月19日、104 年5 月12日以系爭轉讓通知書通知被告,被告並已收受應收帳款通知書,且被告尚有系爭應收帳款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轉讓通知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永豐商銀主張來立寶公司積欠借款尚未清償,而聲請嘉義地院假扣押來立寶公司債權,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6日核發系爭499 號扣押命令,禁止來立寶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在2,260,076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並於105 年5 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除於105 年5 月20日陳報扣押1,679,279 元之金額外,亦因原告之要求於同年6 月2 日向本院陳報來立寶公司業將系爭供應合約貨款債權轉讓原告,更正原105 年5月20日之陳報內容;彰化銀行主張來立寶公司積欠借款尚未清償,而聲請嘉義地院假扣押來立寶公司債權,經本院於105 年6 月4 日核發系爭585 號扣押命令,禁止來立寶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在5,500,000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並於105 年6 月7 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陳報無債權可供扣押聲明異議;及彰化銀行持嘉義地院105 年度訴第341 號給付借款判決以來立寶公司等債務人為相對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核發系爭7539號扣押命令,禁止來立寶公司於5,500,000 元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告等第三人之貨款、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等第三人亦不得向來立寶公司清償等情,有系爭499 號扣押命令、系爭585 號扣押命令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499 號扣押命令、系爭585 號扣押命令及系爭7539號扣押命令全卷核閱無誤。
⒊依前述,系爭供應合約既屬繼續性給付契約,且來立寶公司可得領取之貨款給付期限,係於逐月結算,而系爭499 號扣押命令、系爭585 號、系爭7539號扣押命令分於105 年5 月18日、105 年6 月7 日、105 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依上說明,系爭499 號扣押命令、系爭585 號、系爭7539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已生效力,是來立寶公司於105 年5 月18日前對於被告已屆清償期之貨款債權業已讓與予原告,對於執行債權人即永豐商銀、彰化銀行自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換言之,觀以系爭供應合約第3 條約定,貨款採月結方式,因此,105 年4 月前所生之債權業已於系爭499 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前屆清償期,每月20日電匯方式僅為付款之方式,再揆之被證1 來立寶應負帳款明細、被證7 之來立寶公司進貨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26頁、第92頁至第94頁),105 年5 月18日前之貨款即105 年3 月、105 年4 月之貨款總計為1,679,279 元(計算式497,007元+107,738元+985,525元+3,308元+85,701元=1,679,279 元),此部分之貨款業已因債權讓與予原告,已非屬來立寶公司所有之貨款債權,自不受系爭499 號、系爭585 號及系爭7539 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應依系爭轉讓通知書約定給付予原告。
⒋另就被告收受系爭499 號、系爭585 號扣押命令時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部分,依前揭說明,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是依被證1 所計算之105 年5 月貨款債權765,148 元(計算式93,047元+106,502元+621,259元+1,103元-56,763元=765,148元)、105 年6 月貨款債權總計334,910元(計算式284,621元+551元+63,664元-9,358元-4,568=334,910元),合計為1,100,058元(計算式765,148元+334,910元=1,100,058元),既於105 年5 月16日經執行法院以系爭499 號扣押命令扣押,且於105 年5 月18日經被告收受而對被告發生效力,則來立寶公司就該部分債權之讓與,即對永豐商銀、彰化銀行不生效力,且系爭499號、系爭585 號、系爭7539號扣押命令亦尚未經撤銷,自應仍有扣押之效力,至原告主張系爭轉讓通知書僅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被告仍應依債權讓與為給付云云,然縱執行債權人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異議之訴,然此僅生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而系爭499 號扣押命令、系爭585 號、系爭7539號扣押命令既尚未經撤銷,仍具有扣押命令之效力,債權尚未屆清償前業亦遭扣押,該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仍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5.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供應合約第3 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9,279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供應合約第3 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9,279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