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5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湯宗翰
- 被告
- 德普生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永基 原住同上巷5弄2號2樓
- 被告
- 廖文判 原住同上巷6弄6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德普生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廖永基、廖文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約定書。依借據第1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借款利息依借據第2條約定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7%計息,現為年息4.85%。而德普生實業公司依借據第3條第1款第2目約定,應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借款本息。詎德普生實業公司自105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分期還本付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原告得視為上開借款已全部到期,而德普生實業公司尚欠原告173萬9652元,及自105年5月4日起按年息4.85%計算之利息,暨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廖永基、廖文判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德普生實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利率查詢畫面、客戶信用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畫面附卷為證,應認實在。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德普生實業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廖永基、廖文判擔任德普生實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德普生實業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