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54號
- 原告
- 創味活海鮮
- 法定代理人
- 莊珉呈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雯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葉
- 被告
- 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辜馨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本件被告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為王瓊雅,然其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經被告於105 年6 月間發函通知被告其餘股東應即選任董事,然其餘股東迄未辦理董事改選事宜,王瓊雅遂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381 號裁定認為被告公司股東遲未互推1 人代理執行業務之董事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無法正常運作,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乃選任被告公司最大股東晶鼎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鼎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辜馨葦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又因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於105 年12月5 日裁定命辜馨葦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旅行社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客戶至原告餐廳用餐之服務,並由被告於接受服務後給付款項,被告招攬客戶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至伊餐廳用餐,惟不依約給付用餐服務款項,經伊屢次催討而未獲置理,爰依合作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84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董事王瓊雅先前到庭答辯及答辯狀略以:被告公司財務均由最大股東晶鼎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處理,伊等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用餐簽單暨歷月請款金額結算表、104 年9 月14日蘇澳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3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服務費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向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餐飲服務款697,84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