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陳高山
- 被告
- 浮世樂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葉子祺
- 被告
- 葉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展期約定書第8條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浮世樂股份有限公司、葉子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浮世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浮世樂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邀同被告葉子祺、葉兩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浮世樂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浮世樂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向原告借款7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逾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浮世樂公司屆期後未為清償,而申請將原借款期限展延至105 年12月5 日,約定分3 年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機動計算。浮世樂公司復於103 年8 月21日申請按月繳息,變更繳款方式為每月償還本金5 萬元,剩餘尾款屆期一次清償,後於104 年5 月26日再次申請按月繳息,約定還款方式為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5 日止為寬限期,寬限期間每月繳息,寬限期滿後,自104 年12月5 日起至105 年11月5 日止,分11期按月攤還本金5 萬元,並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第12期剩餘本息一次清償。詎浮世樂公司自104 年9 月5 日起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3,438,88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葉子祺、葉兩傳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葉兩傳則以:伊確實尚未清償原告所主張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浮世樂股份有限公司、葉子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葉兩傳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展期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等件為證;又被告浮世樂股份有限公司、葉子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浮世樂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葉子祺、葉兩傳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登報費用100 元,合計35,1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