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07號
- 原告
-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綉從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軒君
- 複代理人
- 陳建源律師
- 被告
- 奕汰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謝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有關本案下述合約書所生爭執以被告所在地法院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兩造所簽合約書號IDTC00000000之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附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8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頁、第17頁),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見新北地院卷第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地院卷第7 頁);嗣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核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99年8 月4 日向被告訂購「自動三次元量床」及「自動影像檢查機」兩種機器,係分別約定由被告承攬,前者以中古機翻新之方式,後者以新機開發的方式為伊製作合用之機台。兩造就前者簽有合約書號IDTC00000000號之合約書(下稱系爭A 合約書)約定「交貨時間:收到訂金無誤後60天至180 天內」,後者簽有報價單號IDTQ00000000號之合約書(下稱系爭B 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收到訂金,確認無誤後90天內交貨完成。」等語。伊已於99年8 月10日交付被告兩份合約書之訂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00 萬元),嗣更於101 年9 月20日給付包含「自動影像檢查機」1 台之價金完畢;被告至遲本應於99年11月10日交付「自動影像檢查機」,於100 年2 月10日交付「自動三次元量床」。然被告迄今非但未完成工作交付「自動三次元量床」及「自動影像檢查機」各1 套與伊,竟於105 年3 月1日發存證信函要求伊取回嚴重鏽蝕之「自動影像檢查機」,伊乃依據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54 條,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解除系爭A 合約書及系爭B 合約書。契約解除後,被告即應返還伊前所給付之「自動三次元量床」訂金50萬元及「自動影像檢查機」價金85萬元,共計135 萬元,且其受領上開金額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及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簽訂系爭A 合約書及系爭B 合約書,伊前確實已收受「自動三次元量床」訂金50萬元及「自動影像檢查機」價金85萬元。但因「自動影像檢查機」係客製化產品,原預估每套售價為185 萬元(未稅),兩造原願共同合作銷售,故於系爭B 合約書之特別條款及保證條款中約定:原告保證購買該機器至少2 套以上,在此情形下,第1 套售價為85萬元(未稅之價金),第2 套以後售價則回復到原報價之185 萬元,而原告為保證至少購買2 套以上,須提供保證金50萬元予伊,如原告無法履行購買2 套以上之保證時,上開保證金即歸伊所有。嗣於原告交付「自動影像檢查機」之訂金42萬5,000 元後,被告即開始進行各開發項目,並於100 年12月依系爭B 合約書所記載規格、功能完成「自動影像檢查機」,於101 年7 月初經原告驗收合格。惟此時原告表明僅願購買1 套機器,且要求將該機器暫時寄放於被告處,爾後其再自行至被告公司取回。是以,伊於101 年7 月19日傳真文件一紙要求結算系爭B 合約書特別條款及保證條款所約定僅購買1 套「自動影像檢查機」應給付之價金餘額以及保證款50萬元並其總金額之稅款。惟伊派員攜發票至原告公司欲取上開款項時,原告僅給付2 張面額24萬6,250 元之支票即「自動影像檢查機」之價金餘額42萬5,000 及稅款6萬7,500 元部分;就50萬元保證款部分,其承辦人表示要以系爭A 合約書即「自動三次元量床」交易之訂金50萬元轉作系爭B 合約書之保證款支付,至於系爭A 合約書之交易,因先前已向被告借用另一台「自動三次元量床」完成公司產品圖檔重建之工作,對此機器已無急需,故解除之。因伊當時尚有向原告公司採購其他金屬部件,為商誼計,同意如此處理。故兩造就系爭A 合約書已合意解除,系爭B 合約書之交易已銀貨兩訖,均已經結束。然原告公司遲未取回該「自動影像檢查機」,造成伊困擾,其負責此案之承辦人嗣後亦失聯,又發現原告公司於103 年間已停業,故伊乃於104 年5月14日、同年10月5 日委請律師按原告公司登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及「遷移不明」等理由退回。嗣被告再於105 年3 月1 日委請律師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231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 日收受後,方於同年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返還價金,在此函以先,原告從未催告。伊並無債務給付遲延之情,原告公司自無於多年後再次催告交付,亦無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之餘地。退步言之,前揭二契約雖約有定交貨期限,但兩造並無以之為契約要素的意思,依上開二契約之性質,亦非必須於該期限完成交付才能達到契約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因判決使用簡稱不同修改部分文字;另確認完全無爭執之「照相掃瞄儀」契約部分,因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故刪除):
㈠原告於99年8 月4 日向被告訂購「自動三次元量床」及「自動影像檢查機」等機器,就約定條件與付款方式並分別簽訂系爭A 合約書及系爭B 合約書,契約內容如原證1 、原證3所示(見新北地院卷第11至14頁、第22頁)。原告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1 年9 月20日陸續因前揭契約關係支付金錢予被告,其中99年8 月10日支付的50萬元原本為「自動三次元量床」之訂金(不含稅)、後來完全支付之85萬元原本為「自動影像檢查機」之價金(不含稅)、6 萬7,500 元為稅款。
㈡原告迄今尚未受領取得「自動三次元量床」。
㈢被告曾於104 年5 月14日、同年10月5 日委請律師按原告公司登記地址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594 、140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及「遷移不明」等理由退回,嗣被告再於105 年3 月1 日委請律師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231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於同年月2 日收受,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郵局退回信封及巫宗翰律師事務所105 年3 月28日(105 )律翰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9頁;新北地院卷第31至33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A 合約書及系爭B 合約書所定交付「自動三次元量床」及「自動影像檢查機」之債務均給付遲延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以下所列依照影響本院判斷之關連性、必要性以及文句通順簡化文字或更動順序):㈠系爭B 合約書之「自動影像檢查機」是否給付遲延?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於105 年7 月2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第9 頁)解除系爭B 合約書,並請求返還價金(85萬元)是否有理由?㈡系爭A 合約書之「自動三次元量床」是否給付遲延?抑或該契約已經合意解除?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於105 年7 月2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第9 頁)解除系爭A 合約書,請求返還價金(訂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B 合約書之「自動影像檢查機」是否給付遲延,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契約性質: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查系爭B 合約書內容除有列明原告公司所定購物品之產品名稱為「自動影像檢查機」、其型號、每套價金、交貨日期及地點與付款方式外,另於功能說明欄、技術規格欄亦均列有具體要求,更於但書之特別條款欄位記載「系依買賣雙方共識下,賣方同意買方依其產業需要(即上說明)進行『開發』,買方若要求『增加功能』賣方可以向買方追加費用」等語,此有系爭B 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22頁),足見該契約除約定「自動影像檢查機」財產權之移轉及價金交付外,亦重視「賣方」即被告要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復參以證人李奕興證稱:本件契約內容係依拜訪原告公司時,呂俊良提到其工廠需要能避免工人拿錯零件加工之輔助儀器所擬定而開發製作儀器,是根據客戶提出的需求為解決問題而組裝等語(見本院卷162 頁正反面、第164 頁正反面);證人施博景亦證稱:「(問:「自動影像檢查機」是為了客戶需求所做的新機開發?)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在在足徵系爭B 合約書中兩造約定之意思除著重財產權之移轉外,亦注重一定工作之完成,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合先敘明。
⒉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就抗辯事實已有舉證: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兼本件二契約之承辦人李奕興證稱:系爭B 合約書是依據當初拜訪原告公司,呂俊良稱其工廠需要能避免工人拿錯零件加工之輔助儀器所擬定,故該契約是約定「自動影像檢查機」的功能為圖像比對之瑕疵(漏加工)檢查,檢查方式即是拍攝一個正確品的照片與下一個產出的物件比較,檢查切割孔位、形狀有無漏掉或不完整,判定GO/NG (按,NG指NO GO ),防止加工時拿錯零件,並不包含精細的尺寸測量功能,「自動三次元量床」的功能方為精確的尺寸測量;系爭B 合約書之擬定雙方有磋商過,呂俊良當時稱因為原告公司剛遭祝融之災,希望價格便宜些,但被告公司也要考量開發成本,只作1 套成本會比較高,呂俊良就說他至少會用到兩套,如果好用會介紹給同行,故系爭B 合約書有但書部分之約定;後來開發到100 年8 月左右,差不多完成90%時,有請呂俊良來看「自動影像檢查機」的雛形,呂俊良問結構怎麼沒有外觀,伊提醒他按合約外觀是要由原告公司提供,原告公司才提供板金來作「自動影像檢查機」外觀;俟於101 年3 月,呂俊良第二次來看「自動影像檢查機」,工程師就按照合約的規格展示給他看,但呂俊良卻說在德國工業展有看到別人的機器可以測量尺寸,希望把此功能加上;伊當場有解釋這在技術上沒有辦法辦到,但呂俊良又說德國機器都可以,當時基於對客戶客氣所以伊僅回應會再研究;然此要求非在合約範圍,且精確的尺寸測量功能對機器結構的要求更高,且需要資料庫,無法以附加功能的方式加到原設定用途不同而且已完成的「自動影像檢查機」上;伺與工程師研議,確實不可能,即於101 年6 、7月回覆呂俊良此結果;呂俊良旋再次來被告公司驗收,確認影像比對的部分沒有問題,但因為最後沒有加上其想要的精確尺寸測量功能,所以他說只要買1 套「自動影像檢查機」,機器先放被告公司,改天再來拿;於是雙方就約好交貨方式改為原告公司派人來取回;驗收隔日工程師提醒伊驗收完成,要結案收款,伊就整理好請款明細通知書、寫好發票就請人傳真給呂俊良看,呂俊良也無異議,給付2 張面額24萬6,250 元之支票支付「自動影像檢查機」之價金餘額42萬5,000 及稅款6 萬7,500 元,並要求系爭B 合約書所約定保證款50萬元以「自動三次元量床」的訂金50萬元抵之,至於「自動三次元量床」就不要了,也請被告公司不要向其請求系爭A 合約書的單方解約違約金;至於交貨之相關單據,是交貨時才簽署,當時因呂俊良還沒來取貨,他說要等來取貨時才簽,所以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工程師施博景證稱:合約一般是李奕興找伊等工程師研究軟硬體規格後,由李奕興撰寫,並報價出去;本件與呂俊良談契約的過程伊未參與,但是知道當時原告要購買「自動三次元量床」、「自動影像檢查機」兩種本來就是約定不同用途,前者係尺寸量測功能之用途,後者僅為影像比對;系爭B 合約書約定技術規格為解析度2452×0000pixels(按,指像素),要測量1,000MM 長的物體,顯示出來的一個像素就是0. 4MM長;因「自動影像檢查機」是特別為原告設計,不可能一次就做到圓滿,印象中總共讓呂俊良與原告公司另一職員來驗收過三次;第二次驗收時,呂俊良要求要在機器上附加精度比系爭B 合約書所約定更精確的尺寸測量功能,要東西送進去後尺寸都量好並列出所有瑕疵,但這功能不在合約規範內,而外面一台要價上千萬元的工業用機台才有此種整合功能,故伊與老闆都只回應說會評估看看,沒有答應其要求;雖說可以機器開發客戶可以要求增加功能,但是要看是什麼功能,不一定都可行;經評估,增加呂俊良要求的功能確實不可行,且當時完成的「自動影像檢查機」已經符合合約要求的影像比對功能,伊即回報系爭B合約書的承辦人李奕興,要去請原告他們來驗收;101 年暑假,呂俊良、其兒子與原告公司另一職員來驗收時,伊再次說明增加功能不可行,並做完所有驗收流程,因呂俊良對無法附加更精確的尺寸測量還是不滿意,所以其當下沒有簽署驗收文件;但是,伊認為當時完成的「自動影像檢查機」已經符合合約約定功能,且也走完一般交貨驗收的程序了,所以就回報李奕興,請李奕興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反面)。
⑶查上開二證人所述,就合約約定內容之解釋、已拒絕原告公司承辦人呂俊良附加功能之要求、呂俊良等人來驗收之過程等節之敘述,均互核大致相符。且系爭B 合約書內容確實約定「功能說明:瑕疵(漏加工)檢查1.手動送料,由人工將被測物至於送料台(轉盤)上。2.可程式自動旋轉定位擷取影像圖片。3.自動與標準件(GOLD SAMPLE )所得之圖片作對應比較。4.GO/NG 自動判定」、「技術規格:1.影像擷取:2*CCD 靜態擷取影像,由Z 軸、Y 軸進行取像。2.解析度:2452×2056pixels。3.工作範圍:≦1000MM×1000MM×600MM 。4.系統動作:Z 軸(上下移動)程式控制0 至600MM/Y 軸(左右移動)程式控制0 至600MM/R 軸(自動旋轉)0至360 °(以下與本案爭執無關,略)」、「但書:特別條款1.系(按,此為契約用字)依買賣雙方共識下,賣方同意買方依其產業需要(即上述說明)進行開發,買方若要求增加功能賣方可以向買方追加費用。2.首套開發賣方系(按,此為契約用字)以特別條款進行開發,唯第二套售價需回復到報價NT$.1,850,000。3.開發完成,賣方同意買方共同合作銷售。為售價是NT$. 1,850,000 至2,000,000 ,佣金依序為10%至15%。」、「保證條款:1.系由買方於簽約時交付本保證金予賣方;且作為買方保證購買本開發案至少兩套(含)以上訂單。2.本保證金可以存入賣方兌現。3.若買方無法履行購買條款時,則此筆保證金將歸賣方所有;反之買方履行兩台以上之購買,則無息退還予買方。」、「設備成型後的外觀板金及烤漆概由買方負責。」、「特別條款:NT$.850,000」、「保證條款:NT$.500,000」等語,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22頁),亦與上開二證人所述合約約定「自動影像檢查機」之功能、技術程度、付款條件、原告應負責「自動影像檢查機」外觀板金等情相合。
⑷再者,被告確實已經將付款條件、付款項目及金額明細「TO: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TT呂老闆煩請貴公司配合以下付款,/ 銷貨總額NT$.1,350,000(即”特別條款NT$.850,000”及”保證條款NT$. 500,000 ”)/ 已收訂金(預付款)50 %NT$.425,000/ 故/ 餘款50%_NT$.425,000/ 稅金NT$.67,500 (1,35 0,000*0.05 )* 本次應收NT$.492,500/1. 分兩期支付(每期NT$.246,250)且一次付清。/2. 請開立/ 第一期到期日Jul .25,2012, 金額NT$.246,250/Aug.25,2012, 金額NT$.246,250/*保證款NT$.500,000_ 請開立Nov .30,2012到期票,並於設備歸還當日收訖。/ 奕汰科技興業有限公司/Jul .19,2012 財務部」以及被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一紙,該發票記載「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品名ideatek AOI 自動影像檢查機1 套、ICM-1200A 」、「金額1,350,000 」、「營業稅:67,500」、「總計:1,417,500 」、「備註:idtq 00000000 (按,即為系爭B 合約書的報價單號)」,同時於101 年7 月19日下午12:26:22傳真給原告公司承辦人確認,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三中的傳真影本一紙(見新北地院卷第24頁)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5被告公司之傳真資料記錄檢視畫面(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存卷,且互核開二文書證據之傳真時間、對象號碼、傳真文件內容及其上被告公司發票章蓋印位置均相符可證之。
⑸嗣後原告確實依據上開付款項目及金額開立2 張面額24萬6,250 元之支票給被告兌現,有該2 支票影本存卷可查(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且觀原告所整理原證四上半部購買品名與收取發票之表格(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於起訴前就「自動三次元量床」並未向被告要求訂金50萬之發票,而是允收了品名為「自動影像檢查機」價格135 萬元,稅金6 萬7,500 元之發票,益徵證人李奕興所述可信為真,斯時原告即是挪用「自動三次元量床」訂金50萬元作為「自動影像檢查機」保證條款金額之給付,而表示要將訂購「自動三次元量床」的系爭A 合約書合意解除。準此,堪信原告已經完全依照前開被告為將系爭B 合約書交易結案所列請款項項目及金額之傳真內容給付,可認原告已用其付款之行動明示允收該「自動影像檢查機」,並同意改為自行前往取貨之意,方依據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傳真內容之項目及金額給付;至於原告所開立2 張面額24萬6,250 元之支票之日期雖較被告傳真所要求日期稍晚約一個月,亦不影響前揭認定。基上,足信被告所辯為真。
⒋原告就其所述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⑴原告復主張伊有權增加功能,雖被告製作出有GO/NG 自動判定功能之「自動影像檢查機」,但那不合原告所需,被告無法完成原告所要求增加之功能,其給付即不符債務本旨;且當時會完全支付「自動影像檢查機」價金餘款是基於商誼,考量被告開發成本,方先給付,至於收下前揭發票並非表示允收「自動影像檢查機」,也沒有先把「自動影像檢查機」放在被告處,改為自行前往取貨之意云云。
⑵惟按系爭B 合約書約定內容如上,與「增加功能」有關之文字為「但書:特別條款1.系(按,此為契約用字)依買賣雙方共識下,賣方同意買方依其產業需要(即上述說明)進行開發,買方若要求增加功能賣方可以向買方追加費用。」,該文字前半段有指明「依其產業需要」的意思是指依照「上述說明」即契約上半段功能說明欄之功能而言,後半段僅強賣方有權追加費用,難認有何被告一定會同意原告要求增加之任何功能之意思。況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所要完成之工作範圍不是無限制任由定作人增加的,需是當事人雙方合意的「一定範圍」。查被告公司已經明確拒絕追加原告之承辦人呂俊良所要求功能,業如前證人李奕興、施博景所述,原告所謂增加功能自不在系爭B 合約書約定應完成工作之範圍內。
⑶又系爭B 合約書付款條件約定「2.訂金50% (自簽約日起算3 日內);交貨款40% (自交貨日起算5 內);驗收款10%(自驗收日起算5 日內)。」,衡情,按照所定契約於交貨並驗收允收後才給付價金餘款為常態,而尚未按契約允收貨物前即基於其他原因給付所有價金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⑷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兼本件二契約之承辦人呂俊良固證稱:伊另名「呂建德」(按,為其於系爭A 合約書、系爭B合約書上所使用姓名),也會稱自己是原告公司老闆,經手系爭A 合約書及系爭B 合約書之簽約及履行;就系爭B 合約書即「自動影像檢查機」之交易部分,被告曾通知「自動影像檢查機」做好了,邀伊前往驗收,然驗收時,伊發現該機器功能不合原告公司之需求,故要求被告改善並拒絕驗收之;不合處包含①無法於電腦放入客戶的原圖面來與實際成品比對、②「自動影像檢查機」成品的送料出入口太小而原告公司是作大件器材、③檢測速度無法達到每分鐘掃瞄400 個單位毫米,要求被告改,被告都說沒有辦法;「自動影像檢查機」留在被告公司並非要寄放的意思,嗣後伊與出納何麗云都有以電話向被告催促交貨,但被告始終沒有將機器送來系爭B 合約書約定的交貨地點即原告公司當時營業地址;之後原告公司仍交付2 張面額24萬6,250 元的支票給被告支付尾款,是因為被告稱開發費用不足,基於信任被告會開發出來才給付;至於前揭101 年7 月19日傳真伊沒有細看,上面寫到設備歸還當日也不知道是指被告當時借給原告用的「自動三次元量床」還是其他機具,發票也是看總金額對就叫何麗云或當時的助理會計去開票了;後來原告公司雖發生財務危機,已經結束營業3 年,但伊一直有打電話去被告公司催交貨,只是沒有很積極,最後因為被告說產品變成廢鐵要報廢,伊才驚覺被騙,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惟本院請其指出其所述不合原告公司之需求之①②③點功能記載於系爭B 合約書何處時,證人呂俊良無法指出,僅稱:伊只有告訴被告伊想要的功能與效果,契約是被告擬定,因伊相信被告的專業,所以沒有確認之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反面)。然查,系爭B 合約書上已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見新北地院第22頁),不論證人呂俊良有無確認契約內容,都已經表示原告公司同意以該契約內容為準履約。又證人呂俊良於本院審理中就①無法於電腦放入客戶的原圖面來與實際成品比對、②「自動影像檢查機」成品的送料出入口太小而原告公司是作大件器材、③檢測速度無法達到每分鐘掃瞄400 個單位毫米等功能均可具體描述定,可見前揭功能並非不可名狀之開發想法,苟兩造立約時呂俊良已經有要求「自動影像檢查機」需有上揭功能,其豈會未同時要求將之載入契約後才簽約,證人呂俊良此部分所述悖於常情,礙難採信。又查,前揭101年7 月19日傳真內容,如前所述,於頁首已經指明要給「呂老闆」看,其涉及上百萬元金額之契約是否要完全給付餘款,雙方銀貨兩訖終結一事,其竟未予核對,亦與情理不合,無從採信。再者,被告當時借給原告用的另一台「自動三次元量床」於99年11月1 日即已由被告攜回乙節,有被告公司工程服務報告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傳真上「設備歸還」等文字並無混淆可能,前揭101 年7 月19日傳真所稱「設備歸還」即是要求原告來取「自動影像檢查機」之意,證人呂俊良稱看到此文句不明其意、誤解云云,亦不可採。綜上,證人呂俊良所述情節,或與客觀證據不合,或悖於常情,自不可採。
⑸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出納兼會計職員何麗云證稱:伊於原告公司設立時即開始在該處任職會計出納,並不負責驗收或接收機器,到102 年底離職;原告曾向被告訂購3 台機器,只記得到離職前,被告只送來其中一台,老闆曾交代伊打電話向被告催促說價錢都付清了,為何還沒交貨,老闆在催,最後一次催促是何時,已經忘了;關於這些機器的交易伊也都依照老闆指示負責匯過款及開支票來給付價金;哪一筆付款是對應那個契約、所購機器名稱、催促後被告的具體回覆等等細節都不記得了;至於為何還有兩台機器沒收到就把價錢付清,伊不知道,這是老闆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 頁反面)。是依證人何麗云因其僅負責會計出納,就詳情並不瞭解,難認可證明原告之主張。又雖證人何麗云與證人呂俊良均一致稱有以電話向被告催收機器,然此未見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況本件訴訟係被告發現原告遲遲未來取貨,先主動寄發存證信函提醒原告後,原告方提出訴訟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呂俊良持續及何麗云稱在職時依老闆交代多次以電話催促被告交貨云云,實難採信。
⒌原告不能依民法第254 條或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解除系爭B合約書,其請求返還系爭B 合約書之價金85萬元亦無理由: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54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4 條、第30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B 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收到訂金,確認無誤後90天內交貨完成」,而原告於99年8 月10日已交付系爭B 合約書之訂金給被告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有系爭B 合約書在卷可按。被告於101 年7 月間方交付「自動影像檢查機」,固已經超過前揭契約所定交貨期限期限。惟被告抗辯原告已經表示允收「自動影像檢查機」,系爭B 合約書已經銀貨兩訖等事實,經被告舉證證實,業如前述;復查無故原告有提出有何對被告遲延交付「自動影像檢查機」之責任表示保留之證據,是以,原告於受領「自動影像檢查機」時對於該工作遲延之責任未表示保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對於遲延一事即不用負責;且雙方就系爭B 合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因銀貨兩訖,互已清償,已告消滅,原告於債之關係消滅多年後,主張要依民法第254 條或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解除系爭B 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該契約之價金,自無理由。
㈡系爭A 合約書之「自動三次元量床」是否給付遲延,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經查,被告已證其所辯,原告於101 年7 月間業已挪用「自動三次元量床」訂金50萬元作為「自動影像檢查機」保證條款金額之給付,而表示要將訂購「自動三次元量床」的系爭A 合約書與被告合意解除,業如前述,準此,被告已無對原告給付「自動三次元量床」之債務,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於多年後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或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解除系爭A 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該契約之訂金50萬元,並無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A 合約書及系爭B 合約書均給付遲延,其已依法解約云云,為不足取;被告抗辯系爭A合約書早已合意解除,其無給付義務,系爭B 合約書已經銀貨兩訖,債之關係消滅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第179 條等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