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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林晏如
  • 法定代理人
    徐淑真、朱惠琪

  • 當事人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泰欣電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35號上 訴 人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真 被 上訴 人 泰欣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變更為徐淑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之規定,依職權定命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0000000 裁定,限令於送達後日7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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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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