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35號
- 上訴人
-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淑真
- 被上訴人
- 泰欣電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變更為徐淑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之規定,依職權定命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0000000 裁定,限令於送達後日7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