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薛嘉珩
- 法定代理人陳伯燿、顏振宏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顏子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7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振宏 被 告 顏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元,及自一0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196元,及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30,055元。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倍慶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顏子傑,於民國103年9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回收廠門口處,因倒車疏未注意往來車 輛,撞擊訴外人潘維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汽車係由訴外人徐雅韻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為:零件費新臺幣(下同)399,963元,折舊後 為159,250元,再加上工資及塗裝費169,400元,共計 328,650元。再按鑑定後被告顏子傑為事故主因,訴外人毛 勇智為肇事次因,以被告顏子傑應負擔七成過失即230,055 元【計算式:328,650×0.7=230,055】。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55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顏子傑、倍慶公司則以:被告顏子傑係遭潘維晨撞上。事故現場即回收場門外剛好停放毛勇智之車輛,所以被擋住視線。潘維晨沒有看到顏子傑車子,但顏子傑車子有倒車雷達及倒車警示音,看後照鏡確定沒有車才慢慢倒車出去,潘維晨開蠻快的,應該也有過失等語,而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顏子傑為倍慶公司之員工,於103年9月10日經倍慶公司指派載運公司廢鐵至回收場出售,其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回收廠門口)處,因未 注意來往車輛,倒車撞擊潘維晨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損。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之要保人即徐雅韻依保險契約向原告實際請領修繕費共計569,196元。此據原告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險車險理賠單、工料理算明細表、福斯汽車估價單、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修繕費發票(見調解卷第6至20頁)在卷為憑。又經 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照片記錄表(見調解卷第24至34頁背面)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 ⒉被告固以:伊於倒車時已有注意,且潘維晨在找車位,車速過快,駕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惟本院就系爭事故送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為:「一、顏子傑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毛勇智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妨礙視距,為肇事次因。三、潘維晨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復依顏子傑之聲請,再次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研議結論(見本院卷第68頁)為維持原鑑定意見。可知,顏子傑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潘維晨則無肇事原因,已徵明確,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潘維晨駕駛汽車與有過失等語,並無足採。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顏子傑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主即倍慶公司指揮載運該公司廢鐵出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倍慶公司與顏子傑,依前揭規定,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屬當然。 ⒋本件系爭汽車損害金額之計算: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汽車修繕費用依估價單所示雖為569,363元,惟實際修繕花費569,196元,經核對卷附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調解卷第9至14頁)核定欄費用金額,其中工資 花費76,400元、塗裝花費93,000元均屬相符,僅就材料金額部分與估價相異,可知就實際花費從估算金額減少部分即為零件花費計為399,796元【計算式:399,963-(569,363─ 569,196)=399,796】。而就零件金額部分,揆諸前揭意旨應予折舊。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10月 (見調解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9月10日, 已使用2年【23月又9日),不足1月算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183元【折舊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99,796×0.369=147,525,第1年折舊後價值399,796 -147,525=252,271;第2年折舊值252,271×0.369=93,0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2,271-93,088 =159,183。】。是本件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工資76,400元、塗裝 93,000、零件159,183元,共計328,583元。又原告主張被告顏子傑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訴外人毛勇智為系爭車禍肇事次因,原告對被告以過失比7:3之比例請求(毛勇智非本案當事人),應屬有據,是本院依原告主張計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30,008元(計算式328,583×0.7=230,008)。原告 請求賠償金額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送達日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0,008元,及自105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庭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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