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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匡偉蔡世芳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告
林義興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告
誠心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永隆共有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段及地下室(下稱臺南房屋),及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臺中房屋,與臺南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見司促卷第1-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62-167 頁),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臺南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 元,臺中房屋租金每月2 萬5,000 元,然被告自民國99年6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未給付臺南房屋租金,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未給付臺中房屋租金;倘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備位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亦無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之請求部分已罹於5 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被告公司出納邱錦秀於本院證稱:公司(指被告)老闆林信雄曾指示其匯款繳付系爭房屋租金,臺南房屋月租7,500元,臺中房屋月租2 萬5,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3361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第3361號事件)並證稱系爭房屋租金是匯款至林淑貞帳戶,由林淑貞轉交,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自99年5月間起即未給付(見第3361號卷第90-9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淑貞於第3361號事件之證述互核一致(見第3361號卷第101 反面-104頁),且有林淑貞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5-92 頁、第170-172 頁),另參以第3361號事件亦認被告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應為可取。林信雄雖具狀否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並稱未指示邱錦秀匯付系爭房屋租金(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25-127 頁),但其始終以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拒絕到庭作證,無從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依上開林淑貞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雖可見系爭房屋租金匯付筆數、期間並非固定,然此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被告以此抗辯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並不可採。據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又未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即屬有據。

㈢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第129 條及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係於104 年11月25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 頁),被告抗辯99年10月前之租金請求(計算式:3 萬2,500 元【系爭房屋總計月租】×5 個月【99年6 月至10月】=16萬2,500 元)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萬2,500 元(計算式:67萬5,000 元-16萬2,500 元=51萬2,5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9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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