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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黃柄縉邱蓮華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告
許榮棋
被告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
被告
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
被告
頂級營造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霈琝
被告
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被告
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陳林珠
被告
新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告
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素鑾元
被告
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法舟
被告
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東龍
被告
朱嬥瑄

       朱春永

       朱涂明理

       黃景臻

       黃辰蕍

       黃雙

       黃 溱

       王柏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並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共同訴訟中被告一人之普通審判籍法院,因原告為共同訴訟之提起,將發生管轄權擴張至其他不具相同普通審判籍被告之效果,本為原告便利所設計。然此管轄權之擴張,既僅為原告訴訟便利而設,即不能毫無限制,為避免被告因原告提起共同訴訟,無端承受應訴不便,進而影響其正當法律程序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意旨,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有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時,被告一人之普通審判籍法院即不能再擴張其管轄權,此時即應由具有共同被告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優先管轄該共同訴訟,以兼顧原告提起共同訴訟之需求,以及管轄法院與訴訟事件之合理連結,避免對於部分共同被告造成不必要之應訴程序權益侵害。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裕霖於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0筆的超過50%土地,登記在其配偶即被告朱嬥瑄名下,為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規定等規定,竟「灌人頭」利用共同被告王柏樑、元邦物流、元邦精密、富璟建設、大臺灣資產、富渝營造、黃霈琝、黃詢溱、朱春永、朱涂明理、黃雙、黃裕霖、元隆建設等充當人頭從事假買賣,並於96年1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都市更新概要,同年10月22日又聲請都市更新計畫。原告104年1月6日從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6日發放的謄本,知悉大多數土地又「賣回」,而登記於被告黃裕霖至親名下等情,故意侵害原告,亦屬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原告係本於不動產物權以外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被告新澤建設公司、黃福來、元邦租賃公司、葉素鑾元、上豪租賃公司、黃法舟、朱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等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嘉義縣,而其他被告元霖建設公司、富渝公司、黃裕霖、將富公司、頂級公司、元邦精密公司、黃福源、富璟建設公司、徐陳林珠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等不同法院之管轄範圍,因本件所涉及之不動產所在地在臺北市北投區等情,為兼顧原告提起共同訴訟之需求、管轄法院與訴訟事件之合理連結,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自應優先由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項有共同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有助於本件後續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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