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洪純莉
- 當事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林霈宸、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7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 陳怡錚律師 被 告 林霈宸 林秋森 金富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萬利 住桃園市龍潭區南坑13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霈宸及林秋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肆佰伍拾陸元,並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秋森及金富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肆佰伍拾陸元,並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之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就該金額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異動為蔡明忠,有重大訊息主旨全文檢索及公司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38、138-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准許承受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秋森與被告林霈宸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林秋森提供被告金富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旺)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印章及個人身分證影本,供林霈宸以金富旺公司籌設經營養護機構有申辦門號及手機供員工使用為由,向原告申辦37門門號並詐取37支手機。原告係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用戶電信服務並因應用戶所選不同資費專案出售手機等。又林霈宸於民國103年6月間,佯稱為金富旺公司當時負責人即林秋森之外甥女,以金富旺公司籌設太上皇長期照護機構(下稱太上皇機構)需為員工準備25門手機為由,透過訴外人范姜雷轉介予原告中和大潤發直營店店長葉培德申辦門號。葉培德於103年6月29日轉知原告負責企業用戶之員工紀俊銘接洽。紀俊銘遂於103年7月1日至8日間,先後前往太上皇機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之營業處所拜訪,斯時被告林霈宸除出示太上皇機構名稱之名片,且現場陸續搬入冷氣、床等設備,使原告員工誤信有準備營業之事實,並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搭配新臺幣(下同)0 元高階手機且免預繳月租費之專案供其參考。此外,復稱因金富旺公司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後並交付紀俊銘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書影本以取信原告員工。然據原告事後了解,亞東電子公司及崇光百貨公司並未與金富旺公司簽立該份契約書。 ㈡紀俊銘與葉培德遂於103年7月15日、16日前往前揭中和處所之太上皇機構於門號申請書用印,斯時林秋森與林霈宸均在場,由林秋森現場交由林霈宸交付金富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林秋森個人身分證影本與及公司大、小章現場於手機申裝書上進行用印。紀俊銘與葉培德復於103年7月17日親至上址交付25支Samsung Neo N7507手機,以及25個門號SIM卡予被告林霈宸及其男友邱亮諭受領。 ㈢詎料,被告等食髓知味,再於103年8月初前,林霈宸表示因金富旺公司人員增加,要求再比照先前方案申辦12門手機,但其中2門較高階手機需加價4,990元,是紀俊銘與葉培德於103 年8月4日、7日持申請書前往上址進行用印,並於103年8月7日親至上址交付10支Samsung NeoN7507以及2支SamsungNeo N900U,共計12支手機以及12個門號SIM卡交予被告林霈宸及其邱姓男友受領。 ㈣林霈宸及林秋森自原告處詐得37支手機及門號後,即未繳納首期電信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債務人等敷衍繳納3198元後並將37支手機捲走後,即失去聯絡,太上皇養護中心處現亦人去樓空,令原告催討無門,致原告損失37門門號之月租費21萬0576元、通話費7380元,37支之全新Samsung 手機共計66萬2,500元,合計880,456元之損害,詳如附表所示。 ㈤林秋森與林霈宸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所為之前揭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林秋森時任金富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以上揭詐欺手法侵害原告權益,被告金富旺公司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責任。被告林霈宸與林秋森、被告林秋森與被告金富旺公司間則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債務負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霈宸及林秋森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045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秋森及金富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045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中,如其中之一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已為給付者,就其已給付金額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⒌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霈宸曾到庭以被告林秋森向伊借用安養機構之名義,說是要開設公司及申請手機門號,但實際沒有用伊所開設之安養機構名義申請門號。另稱依據原住民身份,請求移送原住民法庭審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秋森、金富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名片、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書、身分證、門號申請書、聲明書、帳單及手機廣告等件為證,被告林秋森、金富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對其等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林霈宸固以林秋森向伊借用安養機構之名義,說是要開設公司及申請手機門號,但實際沒有用該安養機構名義申請門號,則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等語,所陳自非有據。至於其所稱具平地阿美族身份,請求移送原住民法庭審理云云。然查,原住民法庭之訴訟程序同屬通常訴訟審理程序,本件其他被告並未具原住民身份;且由本庭審理本件訴訟並無剝奪被告林霈宸之審級利益,是所請難以照准。準此,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按:本件起訴狀寄存送達日為105 年10月20日,詳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所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加計10日生效,即105 年10月30日。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105 年10月31日起算);且其等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礙本院之心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范國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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