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34號
- 原告
- 香港商寶時鐘錶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聯洸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告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邱華僑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意旨參照。職此,對法人之送達,應對其代表機關即法定代理人為之,倘法定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法院即得依聲請,准對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公示送達。
二、經查,本件被告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邱華僑,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法定代理人邱華僑出境未歸,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又倘於外國為送達,亦得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茲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退回郵件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4頁),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邱華僑為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