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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賴惠慈郭顏毓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牡丹紅藝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羅思治
被告
傅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五,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思治、傅祖華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牡丹紅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牡丹紅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牡丹紅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牡丹紅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並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16日止,約定利息週年利率3.5 %固定計算。清償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又依上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之授信共通約款第3 條第4 項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牡丹紅公司未依約清償,僅攤還本息至104 年2 月16日止,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牡丹紅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羅思治、傅祖華為被告牡丹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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