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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63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
晨揚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慧娟
被告
賴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晨揚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晨揚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邀同被告李慧娟、賴建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4 年8 月24日至107 年8 月24日,約定利息按原告36個月台幣定存利率加碼年息2.64 %機動計算,並按月還本付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晨揚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7 月12日止,尚欠本金2,056,690 元,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394元 原告預納合 計 21,39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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