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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怡凱
被告
浮世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祺
被告
葉子祺

      葉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浮世樂股份有限公司、葉子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浮世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向原告借款,惟被告僅繳息至104年8月24日止,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申請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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