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23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訴訟代理人
- 曾語蘋
- 訴訟代理人
- 曹甄秝
- 被告
- 全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柏瀚
- 被告
- 黃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泓公司)邀同被告黃柏瀚、黃薇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授信交易,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7年5月8日,利率按原告36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並隨之浮動調整,利率每日調整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全泓公司僅繳款至105年6月8日(該日利率為3.19%),尚欠本金357萬5,0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黃柏瀚、黃薇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原告定存機動利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