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林晏如
- 當事人謝美滿、佳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61號原 告 謝美滿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佳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智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楊敬士、陳小安、黃永和、江浩等人本係拓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訊公司)之股東,因拓訊公司結束營業,伊與其他股東決議將拓訊公司剩餘資產由伊擔任代表投資被告公司,伊於民國102 年2 月11日委託胡世賢(胡炳樹之子,胡炳樹已歿)為代表人,列名為被告公司登記股東。被告公司股東及出資額應依章程為準,至章程所載股東與第三人間是否有委託或借名登記之關係,則屬股東與第三人之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又依胡世賢證述,因其個人關係無法出名登記,乃以胡炳樹為掛名登記股東,顯見真正權利人為胡世賢,胡炳樹已授權胡世賢得以其名義及印章辦理股份轉讓予藍玉璋,藍玉璋再轉讓予伊,應屬合法。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等規定,請求給付103 年度股利淨額新臺幣(下同)270,768 元及104 年度股利淨額829,865 元,合計1,100,63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6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胡炳樹為伊公司股東,嗣其出資額移轉登記為藍玉璋名義,為借名登記關係,藍玉璋既非真正出資之人,應無轉讓出資之權限。原告明知藍玉璋無權轉讓股份,竟自稱為伊公司原始股東,主張不實。又伊公司自始係以現金出資,並無現物或技術出資,胡世賢證稱以所有之射出機及技術投資伊公司並取得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胡炳樹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主張拓訊公司其餘股東委託並以胡世賢之名義列名伊公司股東,惟該委託書簽立時間係在伊公司設立之後,原告主張其為原始股東顯屬無據。縱胡世賢確以現物出資取得伊公司出資額,應另外取得新出資額,然伊公司資本額始終為240 萬元,足證胡世賢未按該委託書投資伊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揭示,出資額仍屬借名人胡炳樹所有,出名人藍玉璋對出資額並無處分權,原告自藍玉璋受讓出資額登記名義,非真正權利人,原告自無權向伊公司行使股東權,伊公司不能分派股利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2 日設立登記時,登記林良智出資144 萬元、胡炳樹出資96萬元,嗣胡炳樹之出資於98年11月3 日登記讓與林明善、於101 年7 月2 日登記回歸胡炳樹、於102 年5 月27日登記讓與藍玉璋、103 年7 月16日登記讓與原告;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103 年及104 年已達分派股利之條件,被告公司因而開具股利憑單,記載分派104 年度股利淨額829,865 元、103 年度股利淨額為270,768 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歷次修正之章程5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亦有原告所提股利憑單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事實。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應按股利憑單所載金額給付股利,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適法行使股東權利,請求被告分派股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被告公司歷次修正章程第7 條均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見本院卷第49、51、53、55頁),意旨相同。查被告公司僅2 名股東,除被告公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林良智外,另1 名股東登記名義自胡炳樹、林明善、胡炳樹、藍玉璋至原告,迄已歷經多次出資轉讓更替並據以修正章程、辦妥變更登記,業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開立103 年度及104 年度股利憑單予原告之事實,顯見各次出資轉讓之行為,均得林良智之同意並出具股東同意書,始能辦理章程修正、變更登記及股利發放事務。從而,前開胡炳樹轉讓出資予藍玉璋、藍玉璋轉讓出資予原告等行為,既得林良智同意並據此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認與前揭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規定相符,具合法轉讓出資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公司雖辯稱:真正出資人為胡炳樹,其借名登記在藍玉璋名下,藍玉璋無權轉讓出資予原告云云。惟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以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公司另1 名股東林良智既同意胡炳樹將名下出資轉讓予藍玉璋、藍玉璋再轉讓予原告,則被告公司自應發放股利予登記名義上之股東,即原告。至於胡炳樹與藍玉璋間是否借名登記關係,藍玉璋與原告間是何法律關係,均屬渠等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縱真正權利人另有其人,乃原告對真正權利人有其應負之責任,屬渠等間債之關係,亦非被告公司所得援引抗辯。再依民法第966 條準用同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基於被告公司股東登記名義而行使股東權利,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準用民法第801 條及第948 條之規定,縱如被告所辯:讓與人藍玉璋無讓與之權利云云,原告之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除非被告能證明原告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藍玉璋無讓與之權利,否則原告自可合法行使股東權利。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足認定被告有拒絕分派股利予原告之合法理由。 ㈢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受推定適法有行使被告公司股東權利,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真正權利人並非原告之事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承前所述,被告更應進一步證明原告有何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藍玉璋無讓與權利之事實。就此,被告無非以證人藍玉璋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原告則聲請訊問證人胡世賢(見本院卷第60頁)。惟審諸證人胡世賢於本院具結證述:伊自拓訊公司倒閉後,以拓訊舊設備、其專業技術加上胡炳樹資助50萬元,入股被告公司,因伊當時負債,故出資登記為胡炳樹名義,胡炳樹過世後,出資登記名義人換成藍玉璋,後來原告一直問被告公司有無賺錢,伊就同意將出資登記為原告名義,伊有跟被告公司另1 名股東林良智說明,並辦妥過戶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至反面),核與證人藍玉璋證稱:友人胡世賢父親胡炳樹過世後,胡世賢將胡炳樹名下被告公司出資登記在伊名下,後來胡世賢說轉讓給原告,伊就照辦,因只是借名登記;伊不清楚胡炳樹或胡世賢在被告公司出資情形,只知道胡世賢公司倒過,是胡炳樹出錢幫助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證人藍玉璋乃因友人胡世賢之請,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聽從胡世賢之指示,再將出資名義移轉登記給原告,至於實際出資人究為胡炳樹或胡世賢或其他人,藍玉璋並不清楚。衡以拓訊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營事項同為精密工業,且拓訊公司約於97年間停止營業,於98年間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而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設立登記,時間相近;又胡炳樹於101 年間過世,其出資並未辦理繼承,即於102 年登記為藍玉璋名義,當時另股東林良智亦予同意,因而辦妥過戶登記等情狀綜合判斷,謂真正權利人為胡世賢,要非全然無據。又原告主張伊與拓訊公司其他股東共同委託胡世賢投資被告公司,並推派以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既經胡世賢既承認原告所提委託書上簽名是其親筆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第63頁反面),則胡世賢依委託書之承諾,將其於被告公司之出資登記為原告名義,用以彌補拓訊公司股東之損失,適有所憑。尤以被告公司另名股東林良智亦同意藍玉璋將其名下出資轉讓予原告,並據以辦理過戶登記,則原告善意相信自己合法取得股東權利,亦屬事理之常,難認原告有何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之情事。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尚非子虛,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告善意取得被告公司股東權利之事實。至於被告爭執委託書時間後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間,並提出被告公司籌備處存款憑條駁斥胡世賢所述技術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68-2至68-4頁),僅能徵顯原告委託胡世賢之法律關係,胡世賢或胡炳樹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個別獨立,兩者內容縱非完全一致,基於債之相對性,係胡世賢在各自法律關係中所應負之責任,仍非被告公司所得執以對抗原告之事由,附此辨明。 ㈣從而,被告所舉證據既無足推翻原告受適法推定之股東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否認原告得行使分派股利之權利,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232 條、第235 條規定行使股東分派股利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及104 年股利合計1,100,63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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