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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99號

原告
楊士賢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告
黃家進
被告
陳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一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家進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被告黃家進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1 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原告係於104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黃鈺書所購買,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5 萬元,系爭不動產並已登記過戶於原告名下,足佐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實所有權人,被告黃家進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一事,實屬無稽,詎被告黃家進明知自己非所有權人,仍唆使被告陳迪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方式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現仍遭被告陳迪無權占用,致原告迄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故依民法第767 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另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多次告知被告渠等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請求渠等返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黃家進並仍持續向被告陳迪收取每月房屋租金7 千元,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原告自得以被告二人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租金評估原告所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千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1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 年6 月2 日起迄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手黃鈺書係於102 年11月13日自訴外人韓惠靜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惟韓惠靜並非系爭不動產真正之所有人,此觀系爭不動產前由訴外人王嘉楨出租予訴外人黃靖閔(後改名為陳苡樂)居住,而為前登記名義人韓惠靜對訴外人王嘉楨、黃靖閔即陳苡樂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5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即明。而除系爭不動產以外,訴外人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尚有以相同之模式集資購買新店區不動產,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認定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黃家進,是系爭不動產前僅係「借名登記」於前登記名義人韓惠靜名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黃家進,原告既並未自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黃家進購得系爭不動產,自不因而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顯無理由。復系爭不動產前由訴外人黃靖閔即陳苡樂承租至105 年2 月27日為止,從未有人入內看屋,且比較同時期、同地段之實價登錄資料,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每坪單價亦確實少約1.5 萬元,以23.69 坪計算即少約35萬元,而原告給付尾款時又可減少支付23萬元,總計低於行情58萬元,此顯然就是原告明知黃鈺書並非系爭不動產真正之所有人之對價,前述情節均不符合不動產交易之常態,況原告既自承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知尚有承租人使用,則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在先,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在後,自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佐以原告自承買受系爭不動產議價時減少支付23萬元作為排除承租人之費用,則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000 元,亦無理由。又系爭租約雖記載承租人為被告陳迪,惟於原告對被告陳迪告訴竊佔系爭不動產之刑事案件中,被告陳迪已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說明,因訴外人楊學五僱請被告陳迪從事裝潢工作,而由楊學五安排被告陳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被告陳迪因而為楊學五與被告黃家進簽訂系爭租約,楊學五方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承租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與黃鈺書於104 年11月2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黃鈺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買賣價金為365 萬元,並業於104 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陳迪與被告黃家進於105 年3 月1 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黃家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陳迪,租金每月7 千元,而被告陳迪現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黃家進每月收取租金7 千元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附卷足稽(見店簡字卷第5 頁第8 頁、第49頁至58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黃家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竟仍以租賃之方式與被告陳迪共同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 條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占有系爭不動產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動產之損害,即相當於每月租金7 千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得否行使系爭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6 月2日起,迄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 千元,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得否行使系爭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黃鈺書於104 年11月22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65 萬元,並業於104 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店簡字卷第5 頁第8 頁、第49頁至58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由上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已足佐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黃家進,之前僅係借名登記於前登記名義人韓惠靜名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黃家進云云,然被告就此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為證,然細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雖有提及系爭不動產為前登記名義人韓惠靜與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合資購買(見店簡字卷第23頁),遍查全部不起訴處分意旨並未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家進所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在韓惠靜名下(見店簡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又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與本件相異,自無法為相同之認定,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事證可佐其曾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或與他人間借名登記之相關契約依據,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黃家進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之借名登記於前登記名義人韓惠靜名下即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黃家進等情為真,故被告所辯,尚屬無據,應不可採,本件依卷內事證,足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自得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 條。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應不失為現在占有人。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家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家進自無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自難認可有權出租系爭不動產,則黃家進於105 年3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陳迪,現由被告陳迪實際使用直接占有中,依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二人皆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之訴,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聲明請求,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乃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毋庸論述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迄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 千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被告黃家進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並將之出租,而於105 年3月1 日與被告陳迪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7 千元,則被告黃家進因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所每月收取之租金7 千元,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用,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復有同一原因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家進應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被告黃家進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迪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千元部分,然被告陳迪僅為承租者,尚難認定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糾紛乙情知悉,且原告亦未就被告陳迪與被告黃家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陳迪現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亦係基於其與被告黃家進間之系爭租約,並因此須每月支付被告黃家進7 千元租金,故難認被告陳迪因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家進應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被告黃家進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詳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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