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3號
- 原告
- 石宏裕
- 訴訟代理人
- 李德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婉琦律師
- 被告
- 林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 頁),嗣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確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面積:39.7平方公尺)及編號B 所示之雨遮(面積:7.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5 之所有權人,日前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建築房屋及圍牆方式,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面積:39.7平方公尺)及編號B 所示雨遮(面積:7.07平方公尺)等範圍,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714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面積:39.7平方公尺)及編號B 所示之雨遮(面積:7.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坐落之公寓於59年間落成,各住戶(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 至4 樓之住戶)長期各自無償使用1 樓屋前空地、樓梯間等公共空間,且彼此同意依現況無償各自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於99年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大門之圍牆與現況相同,被告並未增建,且入住後各住戶均已知悉各共有人之使用範圍,並同意之,此使用情形應拘束包括原告在內之後手。另原告對被告提告之刑事竊佔罪案件,經檢察官傳喚訴外人龔潼南到庭證述系爭房屋之鐵門及圍牆於59年間即已存在,且依系爭房屋74年9 月9 日之空拍圖,亦證該圍牆至少於74年9 月9 日前即已存在。是被告及被告前手之住戶長期使用該圍牆已數十年之久,其他共有人均未干涉,亦無爭議,應認共有人間有由被告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此外,原告為宏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凱公司)之監察人,係專業收購土地之人,於103 年5 月20日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5 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故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對原告亦有效力,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特定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協議成立時間於98年1 月23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修正前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達成協議方得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明定。是以,被告對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並不爭執,原告亦已否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自應就所抗辯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房屋係於59年4 月3 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為59使字第163 號,建築完成時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不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建造及使用執照案卷核閱無訛(見外放卷)。又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3 地號土地),系爭633 地號土地復於84年8 月15日逕為分割為系爭土地,另原告於103 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5 ,被告則於99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井迎聖買受系爭房屋與土地、系爭633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並於9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等情,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20、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550號【下稱偵查卷】卷第23、52、53頁),再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及編號B 所示之雨遮,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9.7平方公尺、7.07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2、49、50、53、54、99、100 頁,偵查卷第6 、7 、54至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系爭房屋、雨遮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其他共有人均未干涉,亦無爭議,應認共有人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舉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務之代書事務所員工陳稚玲、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住戶龔潼南之證述、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71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偵查案件)、空拍圖、宏凱公司基本資料、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92 號判決等件為證。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查:
⒈觀以證人陳稚玲及龔潼南固於偵查案件中證述:系爭房屋現有之門及圍牆等地上物於被告購買時已經存在,且持續相當時間等語(見偵查卷第61、62頁),及被告所提之空照圖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暨圍牆、雨遮已存在一段時日,且非被告所新建等事實,而此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是否同意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以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自難憑此遽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何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事。又其他共有人對該等地上物之存在,縱有長時間未予干涉之消極事實,亦僅係其等單純之沈默或不作為,被告復未就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而推知其他共有人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尚難遽認即係默許同意被告或其前手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據以逕認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事。至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雖未新建地上物,充其量亦僅係被告與其前手屋主雙方間之房屋買賣糾葛,核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無涉,且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時,本應向其前手查證該等地上物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並請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此乃一般不動產交易買受人應盡之基本查證義務,此自難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依據。
⒉又前揭偵查案件係因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僅沿用先前之佔用狀態,且未有擴建佔用之行為,故檢察官認定被告刑事竊佔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告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是否為建商宏凱公司之監察人,是否於購買時知悉系爭房屋圍牆存在等情,與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尚屬有間,要難依此遽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被告所辯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92 號判決之事實理由均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⒊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何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另按上述民法第148 條規定,使權利行使具有社會化的內涵、倫理的性質及客觀的判斷標準,是以有無權利濫用,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原告則於103 年5 月20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實際上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40分之5 ,且其單獨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當無可能不查明當時該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共有狀況,自應知悉系爭房屋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情,是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占有情形後,仍願意取得少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復又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之目的是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非無疑;另衡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屬建物為RC架構磚造4 層樓房,並於59年間建造完成,有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開工(查驗)報告書可參(見外放卷第3 、34頁),若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拆除系爭房屋相當比例之結構(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5.98 平方公尺,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9.7平方公尺),對於系爭房屋結構損害甚鉅,此拆除將影響原系爭房屋之使用、安全及相當價值亦屬至明,惟原告僅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縱予收回,亦不能逕自作為建築基地,或作其他有經濟效益之用途。從而,原告行使權利既無任何利益,卻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受重大影響,尚須支付相當拆除及修補費用,被告所受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面積:39.7平方公尺)及編號B 所示之雨遮(面積:7.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