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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8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曹甄秝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告
鑫鴻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文俊
被告
陳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以被告羅文俊、陳姿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於104年5月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共計7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鑫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積欠本金4,658,86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鑫鴻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羅文俊、陳姿妘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7,13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原借金額 │ 借據起迄日 │年利率│最後計息日│還款金額 │ 現在餘額 │├──┼──────┼──────┼───┼─────┼─────┼──────┤│ 1 │1,300,000元 │自104.05.06 │5.595%│105.06.17 │892,396元 │ 407,604元 ││ │ │至105.11.06 │ 機動 │ │ │ ││ │ │ │ 註 1 │ │ │ │├──┼──────┼──────┼───┼─────┼─────┼──────┤│ 2 │ 700,000元 │自104.05.06 │5.595%│105.06.17 │480,519元 │ 219,481元 ││ │ │至105.11.06 │ 機動 │ │ │ ││ │ │ │ 註 1 │ │ │ │├──┼──────┼──────┼───┼─────┼─────┼──────┤│ 3 │ 700,000元 │自104.11.13 │ 5.03%│105.06.17 │136,390元 │ 563,610元 ││ │ │至105.05.13 │ 機動 │ │ │ ││ │ │ │ 註 2 │ │ │ │├──┼──────┼──────┼───┼─────┼─────┼──────┤│ 4 │ 300,000元 │自104.11.13 │ 5.03%│105.06.17 │ 58,453元 │ 241,547元 ││ │ │至105.05.13 │ 機動 │ │ │ ││ │ │ │ 註 2 │ │ │ │├──┼──────┼──────┼───┼─────┼─────┼──────┤│ 5 │2,800,000元 │自104.12.29 │ 4.96%│105.06.17 │541,364元 │2,258,636元 ││ │ │至105.06.29 │ 機動 │ │ │ ││ │ │ │ 註 3 │ │ │ │├──┼──────┼──────┼───┼─────┼─────┼──────┤│ 6 │1,200,000元 │自104.12.29 │ 4.96%│105.06.17 │232,014元 │ 967,986元 ││ │ │至105.06.29 │ 機動 │ │ │ ││ │ │ │ 註 3 │ │ │ ││ │ │ │ │ │ │ │└──┴──────┴──────┴───┴─────┴─────┴──────┘ 註1:約定依照原公告之13-24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4.25%計算(稅賦另計),即1.345% +4.25%=5.595%【稅賦另計後:

5.595%÷〔1-5%(營業稅)-0.4%(印花稅)=5.9144%〕】註2:約定依照原公告之6-9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4%計算(稅賦另計),即1.03% +4%=5.03%【稅賦另計後:5.03%÷〔1-5%(營業稅)-0.4%(印花稅)=5.3171%〕】註3:約定依照原公告之6-9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4%計算(稅賦另計),即0.96% +4%=4.96%【稅賦另計後:4.96%÷〔1-5%(營業稅)-0.4%(印花稅)=5.2341%〕】附表二:請求明細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逾期6個月內 │ 逾期6個月外 ││ │ │ │ │以原利率10%計算 │以原利率20%計算 │├──┼──────┼──────┼────┼────────┼────────┤│ 1 │ 407,604元 │自105.06.18 │5.6924% │ 自105.07.19起 │ 自106.01.19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註 4 │ 至106.01.18止 │ 至清償日止 │├──┼──────┼──────┼────┼────────┼────────┤│ 2 │ 219,481元 │自105.06.18 │5.6924% │ 自105.07.19起 │ 自106.01.19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註 4 │ 至106.01.18止 │ 至清償日止 │├──┼──────┼──────┼────┼────────┼────────┤│ 3 │ 563,610元 │自105.06.18 │5.1691% │ 自105.06.18起 │ 自105.12.18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註 5 │ 至105.12.17止 │ 至清償日止 │├──┼──────┼──────┼────┼────────┼────────┤│ 4 │ 241,547元 │自105.06.18 │5.1691% │ 自105.06.18起 │ 自105.12.18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註 5 │ 至105.12.17止 │ 至清償日止 │├──┼──────┼──────┼────┼────────┼────────┤│ 5 │2,258,636元 │自105.06.18 │5.1691% │ 自105.06.29起 │ 自105.12.29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註 5 │ 至105.12.28止 │ 至清償日止 │├──┼──────┼──────┼────┼────────┼────────┤│ 6 │ 967,986元 │自105.06.18 │5.1691% │ 自105.06.29起 │ 自105.12.29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註 5 │ 至105.12.28止 │ 至清償日止 │└──┴──────┴──────┴────┴────────┴────────┘註4:約定依照原公告之13-24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4.25%計算(稅賦另計),即1.135% +4.25%=5.385%【稅賦另計後:

5.385%÷〔1-5%(營業稅)-0.4%(印花稅)=5.6924%〕】 註5:約定依照原公告之6-9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4%計算(稅賦另計),即0.89% +4%=4.89%【稅賦另計後:4.89%÷〔1-5%(營業稅)-0.4%(印花稅)=5.169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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