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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紀文惠沈佳宜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94號

原告
億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萬薤妹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蕭政治、黃萬薤妹間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黃萬薤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蕭政治與黃萬薤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3,92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4527 號卷宗第1 頁),故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3,9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86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於前揭期日內,一併陳報下列事項到院,特此裁定:

㈠本件利息起算日為「送達債務人之日」之依據。

㈡被告黃萬薤妹與訴外人蕭政治負連帶債務之依據。

㈢本件請求權基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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