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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 原告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邢泰釗
- 訴訟代理人
- 曹瑞泰 臺北市○○區○○路000○0號
- 被告
- 宋清紅
- 被告
- 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俊郎
- 訴訟代理人
- 謝崇浯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碧雲律師
- 複代理人
- 蔣卓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慧琪
- 被告
- 大同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何明果
- 訴訟代理人
- 郝燮戈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克易
- 被告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郭文艷
- 被告
- 林樹信
- 被告
-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明
- 被告
- 陳聖年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宋清紅、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清紅、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清紅受雇於被告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瑞公司),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欲右轉進入被告大同大學,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且被告大同大學亦疏未派員至前開路口之出入口指揮交通或置放號誌,而被告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頓公司)員工即被告陳聖年負責指示、引導被告宋清紅駕駛系爭車輛通行該大門前往被告亞瑟頓公司倉庫,因被告陳聖年事先疏未進行動線管制規劃或下達指示,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員工即警衛被告林樹信於引導系爭車輛進入過程中,亦全程滯留該大門內側,未即時前往路口進行交通指揮或人車通行管制,導致自後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即被害人于自強見狀煞車不及而衝撞並滑入系爭車輛底下,于自強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不治死亡。又于自強之女訴外人于葳綺、于妍希,及于自強之配偶訴外人李佳寧(下合稱被害人遺屬)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以死者于自強遺屬身分申請遺屬補償金,並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撫慰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分別給付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各900,000 元、900,000元、100,000 元,並於104 年8 月20日如數領訖。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自得對上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900,000 元之本息。況本件被害人遺屬已於105 年間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下稱前案附帶民事事件),該案確定判決中認定應賠償予被害人遺屬之損害賠償金總額,已扣除前開原告先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予被害人遺屬之1,900,000 元。而本件被告宋清紅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致于自強死亡,因此造成被害人遺屬之損害,被告宋清紅又受僱於被告志瑞公司,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宋清紅與被告志瑞公司應對被害人遺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聖年為被告亞瑟頓公司之員工,負責指示、引導被告宋清紅駕駛系爭車輛通行被告大同大學之大門前往被告亞瑟頓公司倉庫,因被告陳聖年事先疏未進行動線管制規劃或下達指示,且受僱於被告大同公司之被告林樹信,其在被告大同大學門口值行門衛勤務,亦未適時引導系爭車輛行駛進入被告大同大學大門,導致于自強煞車不及衝撞系爭車輛因而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陳聖年、林樹信亦應對被害人遺屬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等僱用人即被告亞瑟頓公司、大同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林樹信擔任被告大同大學之大門警衛工作,是被告大同大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與被告林樹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本件被告宋清紅、大同公司、林樹信、亞瑟頓公司、陳聖年等就上開系爭車輛進出物流作業之交通管控上疏失,均為本件于自強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志瑞公司、大同公司、大同大學、亞瑟頓公司分別係被告宋清紅、林樹信、陳聖年之僱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與前開被告3 人對被害人遺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宋清紅依被告大同公司、林樹信、亞瑟頓公司、陳聖年等之指示及安排,在上開廠區(校區)出入口進行前開危險進貨物流作業,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連帶對被害人遺屬負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有求償權,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9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宋清紅、志瑞公司、大同大學、大同公司、林樹信、亞瑟頓公司、陳聖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或民事追加暨部分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清紅部分:本件系爭車輛寬度大約有8 尺,被告大同大學位於該路口之側門進口處只有10尺,伊係依被告大同公司的指示做大迴轉,道路的行駛被告大同公司是不管的,但被告大同公司有叫伊從民族西路過來走被告大同大學側門,從側門那邊送貨。又伊同意賠付犯罪被害補償金的支出,對本件原告請求的金額同意賠償,伊對本件事故發生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伊因為車禍,自己也受傷,之前又在監獄,現在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志瑞公司部分:本件被告志瑞公司並非被告宋清紅之僱用人,被告宋清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實際為被告宋清紅所有,惟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顯然無法以其名義各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實務上發展出所謂的靠行制度。但在靠行制度下,接受靠行之公司僅依公路法第55條規定,為靠行人代辦牌照或汽車責任險之投保事宜等,收取靠行人微薄之代辦費用,靠行人則自營運輸工作。此外,依被告志瑞公司與被告宋清紅簽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其第2 條亦定明,被告志瑞公司僅代被告宋清紅向監理機關申辦營業車輛牌照及行車執照後,即由被告宋清紅「自行營業」,故被告宋清紅平日於何時、向何人承接運輸工作及其實際之細節為何,均由被告宋清紅自行與其營業對象接洽,被告志瑞公司毫無所悉,無從對被告宋清紅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甚或進行指揮監督。再被告宋清紅每次承接運輸工作所收取之運費,被告志瑞公司從未從中抽成,即未自被告宋清紅之實際運輸工作中獲得任何利益,自與受僱人之概念顯然不符。況本件被告志瑞公司代被告宋清紅向監理機關申辦營業車輛牌照及行車執照後,被告宋清紅即以自己名義對外招攬託運業務、自行營業,被告志瑞公司對被告宋清紅給付勞務之對象、方式、時間及地點均無所悉,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1日勞動4 字第0940020373號函載明:運輸業名為僱用而實係靠行性質之個別駕駛員,如僅係為其代辦申請證照等服務事項,並無僱用之事實,尚無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足見靠行關係確實不具勞雇性質,自難認定被告宋清紅與被告志瑞公司間具勞雇關係,佐以司法實務上出現少數使接受靠行之公司負僱用人責任判決之目的,僅在保護因「信賴靠行制度外觀」而與之「進行交易」之相對人,本件侵權行為並無適用之餘地。再於本件被告宋清紅行車事故發生時,對被告宋清紅之該次運送有指揮監督關係者,亦應為訴外人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而非被告志瑞公司,被告宋清紅當日係執行其與聯茂公司間之貨物運送契約,且系爭車輛為聯茂公司所有,車身載有聯茂公司字樣。聯茂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對於被告宋清紅的運送方具指揮監督權限,應由聯茂公司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方屬合理,故本件被害人於105 年間向本院提出前案附帶民事事件判決認定被告志瑞公司對於被告宋清紅基於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實有違誤。復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可知原告核給被告于葳綺之扶養費用部分金額1,000,000 元,但依前案附帶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850,093 元。故原告就此扶養費項目逾越補償範圍之149,907 元部分,自不得向本件犯罪行為人求償;再原告核定喪葬費用予被害人部分,雖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不需要附單據,惟喪葬費用並非前案附民刑事事件即本院105 年重訴字第128 號訴訟標的,故是否屬於實際支出之金額,原告仍有舉證之義務,否則此筆款項便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大同大學部分:被害人於105 年間向本院提出前案附帶民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大同大學依法無損害賠償責任在案。嗣志瑞公司就其有責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65號),遭駁回上訴後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三審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1915號民事裁定駁回定讞。觀諸前案附帶民事事件一審判決之認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規定:…,足見該條係針對施工、養護或類似之情形應設置之警告標誌所為規範。…。又前開條文既係規定在道路進行施工、養護或類似情形,被告林樹信、陳聖年、大同大學、亞瑟頓公司、大同公司並無在道路施工、養護或為類似情形,則被告林樹信、陳聖年未到大門外指揮交通,擺放拒馬或交通錐,不致違反交通法規。況系爭事故經刑事庭先後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前開鑑定結果均未認定被告林樹信、陳聖年未到大門外指揮交通,擺放拒馬或交通錐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尚難認被告林樹信、陳聖年有何違規行為與被告宋清紅之過失行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另主張系爭出入口作為進出貨之出入口及大同大學停車場入口顯有設計不當,被告大同大學、大同公司、亞瑟頓公司明知此一狀況,仍執意十數年來均使進貨車輛使用此一出入口,主張前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為之補充鑑定報告書為證。然觀諸卷附前開補充鑑定報告書載明……等語,顯然僅係鑑定研究中心建議待查證事項,而非鑑定結果,尚難僅憑該部分記載遽謂原告主張系爭出入口作為車輛顯有不當乙情為真實,故原告此節主張亦無可採」等情,可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大同大學就系爭出入口之設計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系爭車禍之發生主因仍為被告宋清紅未注意後方來車,與被告大同大學、大同公司、林樹信、亞瑟頓公司、陳聖年俱無關聯,客觀上不能評價為共同行為。從而,被告大同大學就系爭車禍無任何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大同大學依法應就系爭車禍負責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主要係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債之法定移轉關係,繼受被害人遺屬對本件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所得行使之權利,應不得超逾繼受自被害人遺屬所能主張之範圍。參諸被害人遺屬於前案附帶民事事件中,均未曾主張被告林樹信有民法第191 之3 條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從在前案附帶民事事件已經確定之下,再另行據被害人遺屬未主張之權利而為請求。是其主張被告林樹信依民法第191 之3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同大學應與被告林樹信連帶負責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91 之3 條規定提出請求(僅假設),然觀諸前案附帶民事事件判決已確定之部分,被告林樹信之行為並無違反交通法規之處,且與系爭車禍無關,又原告除空言泛稱之外,並未能證明被告林樹信為被告大同大學之受僱人,況被告林樹信確實為被告大同公司之員工,不從屬於被告大同大學,不能認定被告林樹信與被告大同大學有僱用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樹信客觀上係為被告大同大學執行門衛勤務云云既不證明,被告大同大學即無與被告林樹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綜上,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大同大學負連帶責任之部分並非事實,其所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大同公司、亞瑟頓公司、林樹信、陳聖年部分:本件被告陳聖年僅係被告亞瑟頓公司之收貨人員,負責收貨、清點貨物,而被告林樹信僅係管理出入被告大同公司進出人員之安勤人員,管理進出門口的人員、查驗身分。原告稱此二人有義務於被告公司範圍之外,在一般市區道路上指揮公眾區域之交通狀況,其依據為何,原告應積極舉證,而非泛稱依一般經驗法則,若二人指揮交通,則可避免該車禍事件云云。又本案車禍事件係發生於被告大同公司、亞瑟頓公司外一般市區道路之公眾區域,被告陳聖年及被告林樹信二人並非交通警察或交通義警,並無職權及義務指揮公眾交通,原告稱此二人有指揮交通之義務,顯屬無據。況觀諸被害人遺屬於105 年間向本院所提出前案附帶民事事件,業經一審判決認定本案係因被告宋清紅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始導致車禍事件發生,被告陳聖年、林樹信未到大門外指揮交通並不致違反交通法規,且本案車禍事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鑑定結果均未認定被告陳聖年、林樹信未到大門外指揮交通,係本案車禍事件之原因之一,可證被告大同公司、亞瑟頓公司、陳聖年及林樹信與本案車禍事件無關,客觀上不能評價為共同行為。被告大同公司不僅與聯茂公司、被告志瑞公司及被告宋清紅等人均無契約關係,且被告大同公司與訴外人億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新公司)所簽訂之「海空運進出口貨車運送合約」中,亦約定億新公司有義務遵守交通規則,且若發生任何交通意外,由億新公司自行負責,則被告大同公司與億新公司約定由億新公司為被告大同公司提供運送服務,今億新公司再委由他人為其運送,該他人若有違反交通規則,或發生交通意外,不應歸責於被告大同公司。復被告大同公司、亞瑟頓公司所從事非屬原告所稱「物流運輸業」,肇事駕駛之系爭車輛非屬被告大同公司、亞瑟頓公司所有,肇事駕駛亦非被告大同公司、亞瑟頓公司受僱之人,更遑論當今社會中「車禍事件」不僅係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且顯無法與原告所稱「電力業者之於高壓電觸電危險」、「窯場之於廢氣汙染」、「建築業之於房屋龜裂毀損」等嚴重程度相提並論,顯然與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及社會常情相悖。況原告所稱「大型聯結車輛通行校區(或廠區)之狹小入口通道而進貨之危險活動」造成之危險之主張可採(假設語,被告否認),然本案車禍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駕駛被告宋清紅未注意後方來車,始導致車禍事件發生,反之,通道入口狹小而進貨與通道入口以外發生之車禍事件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既係承受被害人遺屬之權利,因被害人遺屬有關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請求權業已罹逾時效,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亦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宋清紅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欲右轉進入被告大同大學,為進入出入口逕行大迴轉且被告大同公司警衛即被告林樹信於系爭車輛進入出入口過程中,全程在被告大同大學之門口內側,未至被告大同大學門口外面之市區道路上指揮交通,而被告陳聖年為被告亞瑟頓公司之員工,負責收貨、清點系爭車輛上所載運送至被告亞瑟頓公司之貨物,被告陳聖年未曾指示、引導被告宋清紅駕駛系爭車輛通行該大門前往被告亞瑟頓公司倉庫,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于自強當時行經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煞車不及,而衝撞系爭車輛,于自強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不治死亡;被告宋清紅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判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5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被告宋清紅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于自強之女于葳綺、于妍希及于自強之配偶李佳寧等被害人遺屬,前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共計給付1,9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3 年7 月2 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4 年6 月15日行車事故補充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14頁;卷二第16頁至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清紅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致于自強死亡,因此造成被害人遺屬之損害,被告宋清紅又受僱於被告志瑞公司,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宋清紅與被告志瑞公司應對被害人遺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聖年為被告亞瑟頓公司之員工,負責指示引導被告宋清紅駕駛系爭車輛通行被告大同大學之大門前往被告亞瑟頓公司倉庫,因被告陳聖年事先疏未進行動線管制規劃或交管指示,且受僱於被告大同公司之被告林樹信,其在被告大同大學門口值行門衛勤務,亦未適時引導系爭車輛行駛進入被告大同大學大門,導致于自強煞車不及衝撞系爭車輛因而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陳聖年、林樹信亦應對被害人遺屬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等僱用人即被告亞瑟頓公司、大同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林樹信擔任被告大同大學之大門警衛工作,是被告大同大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與被告林樹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本件被告宋清紅、大同公司、林樹信、亞瑟頓公司、陳聖年等就上開系爭車輛進出物流作業之交通管控上疏失,均為本件于自強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志瑞公司、大同公司、大同大學、亞瑟頓公司分別係被告宋清紅、林樹信、陳聖年之僱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與前開被告3 人對被害人遺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宋清紅依被告大同公司、林樹信、大同亞瑟頓公司、陳聖年等之指示及安排,在上開廠區(校區)出入口進行前開危險進貨物流作業,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連帶對被害人遺屬負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於上開補償金額1,900,000 元範圍內,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等語等語,經被告分別以上述言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駕駛者即被告宋清紅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志瑞公司與被告宋清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請求被告大同大學、大同公司、亞瑟頓公司、林樹信、陳聖年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駕駛者即被告宋清紅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志瑞公司與被告宋清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清紅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欲右轉進入被告大同大學,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致于自強駕車煞車不及而衝撞系爭車輛,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宋清紅所不爭執,且於被告宋清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刑事庭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宋清紅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為本案車禍肇事因素乙節,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3 年7 月2 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4年6 月15日行車事故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32頁)。是本件被告宋清紅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于自強之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宋清紅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則因被告宋清紅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致于自強死亡,被告宋清紅對于自強之子女及配偶即被害人遺屬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可認定。又本件前經被害人遺屬對被告宋清紅提起之前案附帶民事事件中,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宋清紅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李佳寧、于葳綺、于妍希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763,540 元、1,850,093 元、2,378,421 元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2、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旁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旁人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清紅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致于自強死亡,因此造成被害人遺屬之損害,被告宋清紅又受僱於被告志瑞公司,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宋清紅與被告志瑞公司應對被害人遺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害人遺屬前對被告宋清紅及被告志瑞公司提起之前案附帶民事事件中,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宋清紅駕駛系爭車輛自客觀上可認係為被告志瑞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志瑞公司之監督,已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志瑞公司對於被告宋清紅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與被告宋清紅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認定被告志瑞公司應與被告宋清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李佳寧、于葳綺、于妍希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763,540 元、1,850,093 元、2,378,421 元;被告志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志瑞公司與被告宋清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被告志瑞公司自應與被告宋清紅就系爭車禍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駁回被告志瑞公司之上訴;被告志瑞公司不服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志瑞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宋清紅就于自強之死亡所造成被害人遺屬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屬可採。
3、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則此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
4、經查,被害人于自強之女于葳綺、于妍希及于自強之配偶李佳寧,前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分別給付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各900,000 元、900,000 元、1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宋清紅與被告志瑞公司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李佳寧、于葳綺、于妍希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763,540 元、1,850,093 元、2,378,421 元,業已認定如前,且在前案附帶民事事件中,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中被告宋清紅與被告志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各450,093 元、978,421 元、1,163,540 元部分,該判決應給付之金額,即已從認定被告宋清紅與被告志瑞公司應連帶賠償李佳寧、于葳綺、于妍希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763,540 元、1,850,093 元、2,378,421 元部分中,扣除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已從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中所受領之各900,000 元、900,000 元、100,000 元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依首開法律說明,此部分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已從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中所受領之各900,000 元、900,000 元、100,000元,被告宋清紅與被告志瑞公司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此部分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對被告宋清紅與被告志瑞公司之債權即已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宋清紅與被告志瑞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共1,900,000 元。至原告所給付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各900,000 元、900,000 元、100,000 元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結果係用殯葬費或是法定扶養費或精神撫慰金為由而補償予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應僅為原告內部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定之用,與被告宋清紅與被告志瑞公司對被害人遺屬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無涉,本件原告補償予被害人遺屬之金額,並無高於前案附帶民事事件中判決所認被告宋清紅與被告志瑞公司應連帶賠償李佳寧、于葳綺、于妍希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且前案附帶民事事件中判決被告宋清紅與被告志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之金額,確實已扣除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是被告志瑞公司辯稱犯罪被害人補償之金額扶養費項目逾越前案附帶民事事件中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且喪葬費用亦非前案附民刑事事件即本院105 年重訴字第128 號訴訟標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尚難可採。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宋清紅與被告志瑞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共1,9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請求被告大同大學、大同公司、亞瑟頓公司、林樹信、陳聖年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等規定,均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且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為要件,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被告陳聖年係被告亞瑟頓公司之收貨人員,負責收貨、清點貨物,而被告林樹信係管理出入被告大同公司進出人員之安勤人員,管理位於臺北市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被告大同大學側門進出門口的人員、查驗身分。則被告陳聖年既僅為被告亞瑟頓公司之收貨人員,縱使其負責被告亞瑟頓公司收受系爭車輛上貨物之事務,然其究竟有何應注意被告宋清紅駕駛系爭車輛行車時是否依交通法規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之情事,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又衡諸常情,委請物流公司送貨之貨物收受者,究竟有何應指揮、監督貨運物流業者及車輛駕駛者行車安全之義務,亦未見原告說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陳聖年為被告亞瑟頓公司之員工,負責指示引導被告宋清紅駕駛系爭車輛通行被告大同大學之大門前往被告亞瑟頓公司倉庫,因被告陳聖年事先疏未進行動線管制規劃或交管指示之過失,致于自強死亡,被告陳聖年亦具備歸責性及違法性,而對被害人遺屬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難可採。另被告林樹信受僱被告大同公司,為被告大同公司負責管理被告大同大學位於臺北市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側門進出門口的人員、查驗身分等保全工作,其受僱被告大同公司之職務僅止於門衛保全工作,其有何法律義務應於市區道路上指揮市區道路交通安全,且其有何專業可指揮道路交通安全,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則被告宋清紅駕駛系爭車輛於市區道路上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在被告大同大學門口外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于自強死亡,亦難認被告陳樹信具有歸責性及違法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樹信對被害人遺屬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難可採。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同大學、大同公司、亞瑟頓公司、林樹信、陳聖年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3、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4、經查,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本件于自強之死亡原因,即為系爭車禍事故,而有關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已有特別規定。而有關現在社會發達之貨運、客運等交通型態,針對車禍事故之被害者,除對駕駛人有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之保護外,針對貨運、客運業者,亦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適用,而實務上亦可透過解釋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立法意旨,而保障被害者之求償權。然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主張被告宋清紅依被告大同公司、林樹信、大同亞瑟頓公司、陳聖年等之指示及安排,在上開廠區(校區)出入口進行前開危險進貨物流作業,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連帶對被害人遺屬負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現今社會發達之物流業,實與民法第191 條之3 上述立法意旨所指之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有間,否則豈不利用物流業者運送貨物之商人、民眾,均可能要對物流業者之車輛駕駛者於運送過程中或行經危險路段之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不僅與社會分工現況有悖,亦違事理之常,是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連帶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清紅、志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9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另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