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18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凃旻佐
- 被告
- 全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全谹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柏瀚(原名黃柏翰)
- 被告
- 黃薇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全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泓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邀同被告黃柏瀚(原名黃柏翰)、黃薇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105 年5 月28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為限,嗣被告等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二筆共計105 萬元,貸款期間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107 年6 月2 日止,共計3 年,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4.51按月計付(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66),倘逾期還本時,除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全泓公司自105 年6 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720,0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黃柏瀚、黃薇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表、授信約定書、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1 │288,017元 │105年6月2日起至 │5.66%│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 │ │ │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 │ 2 │432,025元 │105年6月2日起至 │5.66%│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 │ │ │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 │合計│720,042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