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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徐千惠溫祖明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30號

原告
張素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告
良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蘇貴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531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77號卷第12頁)。嗣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反面)。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任被告會計,因被告謊稱其侵占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070 萬3,572 元,且原告將變賣財產逃匿云云,而於民國92年3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60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1922號准為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161 ),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2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2年4 月3 日經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嗣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於92年5 月20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4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復於105 年7 月2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於105 年8 月3 日經地政機關塗銷假扣押登記。

㈡因被告不實謊稱原告侵占被告款項、將變賣財產逃匿云云,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自92年4 月3 日起遭查封限制登記,且被告於查封期間未即時撤銷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遲至105 年7 月21日始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致系爭房地之查封限制登記於105年8 月3 日始被塗銷,系爭房地被查封登記期間長達13年又4 個月,使原告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害為547 萬7,988元(本件僅請求150 萬元),且嚴重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而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2年間為免原告於審理程序中將系爭房地出售,致被告日後縱獲勝訴判決,卻無法實現債權之窘境,遂依法提出假扣押聲請,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請求已足釋明,裁准被告供擔保後於60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則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於原告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且被告嗣後基於聲請假扣押之基礎事實對原告所提之告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起訴,可見被告基於聲請假扣押之基礎事實之刑事及民事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縱新北地檢署就部分告訴內容不起訴處分,惟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於斯時有撤銷假扣押之必要。

㈡系爭房地遭假扣押與一般現金、有價證券遭假扣押不同,原告自承系爭房地為其自用,並無任何出售之計畫,可見系爭房地為原告自住使用,原告既無任何出售計畫,顯然未受有任何不能出售之損害,何況自住使用之不動產縱令未經假扣押,亦不會增加原告收入;原告主張受有信用名譽損害而請求慰撫金,亦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2年3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60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執行,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嗣於92年4 月3 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竣限制登記。

㈡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復被告提起上訴,經高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㈢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於105年8 月3 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竣塗銷限制登記。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聲請查封系爭房地,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處分權能及原告之信用、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害150 萬元,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未提出證據,可客觀確定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何計劃而確實可獲得利益而未獲得,自難認定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房地遭查封而無法處分受有損害乙節為真,故原告所請求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害150 萬元,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慰撫金150 萬元,查假扣押屬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序,且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雖有法定要件,且應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得經債權人供擔保後為之,縱使法院准為假扣押裁定,並不當然認定債務人絕對有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存在之事實,是遭假扣押之債務人,尚未得據此認為其信用名譽因遭假扣押而當然受侵害。本件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該裁定、執行行為並未公告周知或通知原告之往來對象,自不影響社會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因此,原告如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導致原告之信用名譽遭受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泛言主張被告聲請之假扣押行為侵害其信用名譽,惟未舉證證明其往來對象有因知悉執行程序而減損對原告之品德、聲望評價或降低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致原告信用名譽受到損害,舉證顯然亦有所不足。故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侵害其信用名譽,而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亦無理由。

㈣況原告不得僅以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即謂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害150 萬元、其信用名譽受損之慰撫金150 萬元,共30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通知證人魏曉芬作證,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前已有查證之事,已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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