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39號
- 原告
- 萬利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信翰
- 訴訟代理人
- 劉芳婷
- 被告
- 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華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旅行社業者,前委託原告代為尋覓、且代墊部分房費作為保證金,以使飯店業者於特定日期保留被告預計使用之房間數目,被告則於預訂房間入住前3 天,將全部房費給付原告,原告復將扣除保證金之房間費用給付飯店業者。詎料,被告無預警倒閉,致未清償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1月至105 年8 月期間受託代訂房間費用(被告皆已將其旅客入住完畢),總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茲因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訂房,原告因此支出訂房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新聞報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綜合活期存摺、訂房單、訂房最後確認單、旅行社團體訂房確認書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預約下訂飯店房間,而原告就上開受任事務支出必要訂房費用,惟被告迄今積欠75萬元未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未定給付期限,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