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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61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61號

原告
王富信
被告
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恩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有明文規定;復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然被告卻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致其仍遭登載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該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應否負擔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權利義務,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係為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完成註銷原告於被告公司的監察人登記;嗣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揭訴訟聲明後段,減縮聲明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詳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93年3 月24日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職務,然已於101 年1月2日(原告誤載為1月4日)向被告公司表達辭意,並寄出存證信通知,且原監察人任期已於102年7月4 日屆滿。伊屢向被告公司請求變更註銷其監察人之登記,然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因原告之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身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1月2日以郵局雙掛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明請辭監察人職務、終止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未經退回為被告公司所收受。惟被告仍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安和郵局第00001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原監察人任期自99年7月5日起至102 年7月4日止,業已屆滿,但未經變更,仍登載於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一節,復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影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6頁),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經原告終止,且該項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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