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65號
- 原告
- 毛恩深
- 訴訟代理人
- 陳昆明律師
- 被告
- 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富信
- 被告
- 欣達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幸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欣達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確認被告欣達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與原告間自民國100年10月18 日起法人董事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106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刪除聲明第二項之「法人代表」等字(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伊於99年7月15 日受任為被告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鴻世紀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任期原應於 102年7月4日屆滿,惟伊已於100年10月18日以土城平和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兆鴻世紀公司董事會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要求被告兆鴻世紀公司辦理完成變更登記,且被告兆鴻世紀公司已於100 年10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兆鴻世紀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又被告欣達公司之董事為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伊係勝昌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並受任為欣達公司董事,惟伊已於100 年10月18日以土城平和郵局第242 號存證信函通知欣達公司及勝昌公司辭去欣達公司董事職務,並要求被告欣達公司辦理完成變更登記,詎料被告欣達公司竟未辦理變更登記。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10月18日起已不存在。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依被告兆鴻世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欣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兆鴻世紀公司之董事長及欣達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惟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辭任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等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0月18日以土城平和郵局第243號、第242 號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兆鴻世紀公司、欣達公司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均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15至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 年10月18日起既因原告表示辭任而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10月18日起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