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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1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
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崑林
被告
欣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揚昌
被告
蔣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2月19日、7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3,000元、3,964,533元,墊付信用狀款項,約定墊款期限分別為181日(105年8月18日到期)、183日,分別於每月19日、15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利息按原告4至6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利率加1.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於第1筆借款到期時,未依約清償,且僅繳納利息至105年8月30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欠本金5,107,63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歷史利率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1,58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共計52,93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1 │1,568,271元 │自105年8月31日起 │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 │ │按年利率2.41%計算 │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2 │3,539,365元 │ │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 │ │ │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合計│5,107,636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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