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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告
陳洳璇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告
范揚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專業攝影師,於民國104年1月15日結識原告並開始交往,交往期間曾經原告同意而拍攝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嗣兩造因爭執而分手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4年4月3日使用電腦連結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Yangching Fan,在臉書社團Sugar攝影展覽館(下稱系爭臉書社團)張貼系爭照片,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肖像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除精神痛苦外,並罹患精神疾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未來療程1年6個月尚需醫療費用88,800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79,200元及醫療費用120,800元,合計30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照片顯現女性身體美感,被告以藝術角度張貼於系爭臉書社團,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甚微,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專業攝影師,於104年1月15日結識原告並開始交往,交往期間曾經原告同意而拍攝系爭照片,兩造因爭執而分手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4年4月3日使用電腦連結網路,在系爭臉書社團張貼系爭照片,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肖像權,致原告精神痛苦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第28至2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又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刑事簡易判決已認被告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見卷第5至8頁之刑事簡易判決、第2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79,200元及醫療費用120,8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其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照片張貼於系爭臉書社團,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肖像權,致原告精神痛苦等情,則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自非無據。審酌系爭照片之影像係以黑白處理,其中原告僅著前開襟上衣,雖胸部半裸,惟姿態優雅、表情詳和(見卷第36頁之原證1),固難謂無藝術價值,但亦難完全排除刺激或滿足觀看者性慾之可能性,故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散布系爭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對於原告之名譽、隱私確有負面影響,不利於原告之人際關係,亦損害原告之肖像權,另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表示系爭照片僅於系爭臉書社團張貼1日(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刑事卷第37頁之10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等情,並參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兩造均係大學畢業,原告從事教育訓練工作,被告從事攝影工作,見卷第33、34頁之準備書狀、第3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資力(見卷第14至1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罹患精神疾病,已支出醫療費用32,000元,未來療程尚需醫療費用88,80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提出松德精神科診所105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38、39頁),惟原告既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肖像權,難認被告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致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且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應診之病名為強迫症、焦慮症及重度憂鬱症,然未記載其原因,尚難證明原告之精神疾病係被告於104年4月3日之行為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見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1頁)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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