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3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當傑
- 訴訟代理人
- 劉宜和
- 被告
- 暉騏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宜璟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 被告
- 劉彥良 原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暉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暉騏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0日邀同被告江宜璟、被告劉彥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暉騏公司於105年7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及20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息2.96522%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62144%),於每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暉騏公司於借款到期時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江宜璟、劉彥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利率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予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暉騏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江宜璟、劉彥良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及登報費150元,合計共50,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