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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46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紀文惠沈佳宜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46號

聲請人
原告
柯毓輝
原告
李秀蘭
相對人
被告
海納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海納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幸容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四六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海納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同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本任相對人之董事、董事長一職,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8 月9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辭任,惟相對人迄今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已辭任且監察人從缺,現無人能代理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現任董事吳幸容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人現分別登記為相對人董事長、董事,則其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本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現無設置監察人,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6567900 號函、聲請人李秀蘭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背面),堪認相對人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自有依首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相對人董事除聲請人等人外,尚有吳幸容任董事一職等情,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則吳幸容就相對人事務應屬瞭解,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故選任吳幸容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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