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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46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蔡政哲洪文慧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46號

原告
李秀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毓輝
被告
海納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但其等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董事職位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自為財產權,而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故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等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並因係為確認原告柯毓輝與原告李秀蘭分別對被告之委任關係,此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 萬7,335元後,尚不足1 萬6,335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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