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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23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
被告
麗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依立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鳳驊
被告
陳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麗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8日,邀同張鳳驊、陳睿杰及依立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率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2.5%計付,並約定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麗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10月1日繳交前一期利息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500萬元,原告並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主張被告麗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鳳驊、陳睿杰及依立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麗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張鳳驊、陳睿杰及依立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1件、銀行往來總約定書1件、保證書1件、額度支用申請書2件、還款明細表2件、資金成本查詢單2件等影本為憑。被告麗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依立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鳳驊、陳睿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編│  借款本金  │  欠款本金  ├───────┬────┼────────┬────────┤
│號│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期間     │年利率  │按前開利率計算  │,超過部分按前開│
│  │            │            │              │        │10%             │利率計算20%     │
├─┼──────┼──────┼───────┼────┼────────┼────────┤
│1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5年10月1日起│3.758% │自105年11月2起  │自106年5月2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6年5月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2 │4,000,000元 │4,000,000元 │105年10月1日起│3.758% │自105年11月2起  │自106年5月2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6年5月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合│5,000,000元 │5,000,000元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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