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33號
- 原告
- 林志炫
- 被告
- 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富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現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被告登記之監察人為王富信,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即明(見卷第七、八、十九頁),是本件應由監察人王富信代表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蔡培豪等人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並經股東選任為董事,任期至一0二年七月四日止;嗣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以土城平和郵局第二四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九日到達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詎被告迄未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一00年十月二十日起已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五至十一、十九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陳情函暨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函所載一致(見卷第二六至三二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蔡培豪等人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並經股東選任為董事,任期至一0二年七月四日止,嗣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以土城平和郵局第二四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前已述及,且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陳情函可佐,揆諸上揭法條,原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與被告間存有董事委任關係,然該董事委任關係經原告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五、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一00年十月二十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