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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9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79號

原告
全世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建群
代理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楊顯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士權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FR1108DC566083號、廠商型式BMW528ISEDAN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全世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㈡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0萬7,600元予原告張建群,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全世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CB5340902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05年5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及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張建群。」,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因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即為系爭汽車之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7,600元及系爭支票票面價額20萬元價值之總合。雖本件就系爭汽車並未進行估價,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九,就該款汽車按相同車型、車款、出廠時間查詢之網路價額約為129萬,尚無不得採信之處,加計原告請求返還20萬7,600元及系爭支票20萬元之票面價值,合計本計算訟標的價額為1,697,600元,應繳納17,830元之一審裁判費,惟原告僅繳納15,850元,尚有不足,應予補繳。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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