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
- 原告
- 張嘉榆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翰律師
- 被告
- 海藝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潘金理(原名劉潘金理)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瑩華
- 被告
- 廖敏淇(原名廖富椿)
- 被告
- 陳添財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菁寶(原名陳寶貴)
- 被告
- 廖寶蓮
- 被告
- 廖寶玲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范陳寶蘭
- 被告
- 周俊宏
周少筠
周沛蕎
周靖軒
黃姵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第3 項 │被告陳菁寶、廖敏淇應給付原│被告陳菁寶、廖敏淇應各給付││ │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貳│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 │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貳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 │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 │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之利息。 │算之利息。 │├──────┼─────────────┼─────────────┤│主文第6 項 │被告范陳寶蘭、廖寶玲應於繼│被告范陳寶蘭、廖寶玲應於繼││ │承廖高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承廖高尾遺產範圍內,各給付││ │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 │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 │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 │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10項 │被告黃姵茹應於繼承陳進治遺│被告黃姵茹應於繼承陳進治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參元自│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參元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壹│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壹││ │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 ││ │ 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