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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告
李昭瑢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複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冠璋律師
被告
羅寬治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許筱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85年9 月28日在我國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子一女,長女於86年9 月4 日出生,長子於88年3 月2 日出生。被告自90年5 月起,離開臺灣赴瑞士工作,原告於91年8 月起,攜兩名子女共赴瑞士與被告團聚定居迄今。被告與兩名子女於100 年取得瑞士永久居留權,原告於101 年取得瑞士永久居留權,兩造仍保有我國國籍。原告攜子女赴瑞士與被告定居後,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復因不諳瑞士當地語言,十餘年來未曾在瑞士謀職就業,以家庭為生活重心,全家經濟來源仰賴被告收入。被告竟於101 年底起多次無故要求原告簽字離婚,原告不同意,被告即拒絕與家人交談共處,並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447 號,下稱另案)。於另案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5 月8 日聲請閱卷時,竟發現被告戶籍謄本記載其於102 年11月28日認領僑居愛爾蘭無戶籍國民即未成年人甲(姓名年籍詳卷)為次女,並於同年12月26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則被告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欺瞞原告,於102 年初與訴外女子發生性關係而產下甲,核其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被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嚴重破壞兩造婚姻圓滿及相互信任,其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為侵權行為之債,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應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本案準據法。縱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係發生於兩造在瑞士定居之後,臺灣絕非侵權行為地,故原告以我國法作為本案準據法,顯屬錯誤,本件之準據法應係瑞士法。在瑞士若發生婚外情,他方配偶就此並無任何賠償可請求,因此,原告以通姦侵害配偶權云云,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即與瑞士法律不合。又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瑞士分居訴訟庭訊中自承:「相對人在6 月29日跟家人透露,他的女友已經懷孕5 個月」,可見原告至遲於102 年6 月29日已知被告與其他女子已有非婚生子女乙事,亦未曾據此主張請求損害賠償,顯見原告已宥恕或默許該事實,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瑞士社會文化對於婚外情採取寬容態度,未使其具有法律上可責性,兩造長期受瑞士社會文化影響,應以瑞士價值觀念看待外遇事件,系爭外遇事件並非不法或有責行為,被告即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另於瑞士提起分居訴訟保障自身權益,不致對原告產生重大衝擊,其配偶權縱有受到侵害,情節亦非重大,被告無須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賠償。況原告資力優於被告,且利用瑞士分居制度獲取高額扶養費,不應再依我國侵害配偶權之規定獲取賠償。另原告婚後諸多行為導致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被告極力修補,原告反而變本加厲,終致無可挽回,在此期間,被告因情緒低落而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縱使被告行為有損原告配偶權,原告身為配偶,本身負有維繫及修補婚姻之義務,卻以種種行為破壞婚姻關係,因而導致被告心灰意冷而出現婚外性行為,則原告就其配偶權受損害有發生共同原因,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

㈠、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於85年9 月28日在我國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二人婚後育有一子一女,長女於86年9 月4 日出生,長子於88年3 月2 日出生。被告自90年5 月起赴瑞士工作,原告於91年8 月起攜兩名子女共赴瑞士居住。被告與兩名子女於100 年取得瑞士永久居留權,原告於101 年取得瑞士永久居留權,兩造均保有我國國籍。

㈡、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向瑞士布魯格(Brugg )地方法院提起分居訴訟,同時請求扶養費用暨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扶養權利,分居案件審理期間,原告要求法院禁止被告接觸其與兩名子女,此禁止被告接觸其與兩名子女部分請求遭法院駁回。經瑞士布魯格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18日判准兩造自同年7 月15日起分居,分居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扶養權利義務由原告任之,且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瑞士高等法院嗣於103 年3 月17日做成判決,就瑞士布魯格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關扶養費之數額部分酌予變更。兩造就瑞士高等法院之判決未再上訴。瑞士法院雖判准兩造分居,惟兩造之婚姻關係迄今仍然存續。

㈢、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向本院訴請與原告離婚(案號:103年度婚字第447 號),目前於本院審理中。

㈣、被告於102 年初與訴外女子發生關係而生下甲。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認領其非婚生之女甲,並於103 年12月2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162 頁):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因與不知名女子生下甲而侵害其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兩造爭執在於:

㈠、本案之準據法是否為我國法律或瑞士法?被告係於何時何地與訴外女子發生關係而生下甲?如適用瑞士法,是否無請求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如無,是否得另適用我國法律?

㈡、如適用我國法,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㈢、如適用我國法,被告與訴外女子發生關係而生下甲,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㈣、如得請求,被告是否得以原告如民事答辯㈠狀二㈣及㈤行為(本件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導致被告婚外情為由,抗辯原告為與有過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答辯兩造長期在瑞士生活,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女子通姦而生下甲之侵權行為,非在臺灣發生,係發生於兩造定居瑞士期間,本件準據法應適用瑞士法云云。經查,被告於102 年初與訴外女子發生關係而生下甲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卷第161 頁反面),對照原告於102 年1月31日入境臺灣,於102 年2 月13日出境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本件卷第107-1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臺灣與其他女子通姦而生下甲之事,即屬可能。而民事訴訟法既於第277 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被告於102 年初,在何地與訴外女子發生關係而生下甲,當僅有被告及該訴外女子始得而知,自得課以被告陳述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準此,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一定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命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然經本院命被告陳明發生時地(本件卷第93頁反面),被告卻未具體陳明發生地點(本件卷第114 頁),本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被告係於臺灣與其他女子通姦而生下未成年子女甲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女子於102 年初,在臺灣通姦,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夫妻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依前述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告辯稱應適用瑞士法云云,即無可取。

㈡、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 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至遲於102 年6 月29日已知被告與其他女子已有非婚生子女云云,縱認屬實,兩造婚姻關係迄今既仍存續,揆諸前開規定,時效仍不完成,即無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通姦而生下甲,已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且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均為故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訴外女子通姦並生下甲,其侵害情節堪認重大,足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宥恕或同意被告通姦,且本件既應適用我國法,則被告通姦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或情節重大,自應以我國法評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已宥恕或默許該事實,並應以瑞士社會文化評價云云,俱無可採。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於82年由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電機系畢業(即現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83年起在ABB臺灣公司任職工程師,90年離開臺灣至瑞士ABB 公司任職工程師,104 年5 月轉至北京ABB 公司任職北亞區銷售支持工程師至今,月薪約每月9,000 瑞士法郎,於101 年間全年本薪加紅利之收入135,612 瑞士法郎(薪資120,782 瑞士法郎,及加班費、獎金、紅利14,830瑞士法郎);原告78年畢業於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即現今銘傳大學),81年通過高考二級考試後進入華南銀行擔任外匯會計,被告每月仍應按瑞士法院判決支付原告扶養費,原告於102 年間,在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均有不少款項流動,應具相當資力;兩造自102 年7 月15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2 年3 月19日薪資報表及2012年全年薪資憑證,與原告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209 頁,本院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413 號卷第47頁,本件卷第32至33頁、第71至74頁、第276 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學歷、經濟狀況、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迄今,目前已聚少離多,互有爭訟,感情不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400,000 元之範圍內係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縱認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後諸多行為導致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惟與被告和訴外女子通姦生下甲之事,顯為兩個截然可分之事實,並非被告通姦生子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認為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413 號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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